(2017)黑0524民特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八五三支行与徐维新、朱学君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八五三支行,朱学君,徐维新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524民特1号申请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八五三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八五三农场清源区四委。法定代表人:李冲,负责人。被申请人:朱学君,男,197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居民,住饶河镇。被申请人:徐维新,女,198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西丰镇居民,现住黑龙江省克东县。申请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八五三支行与被申请人朱学君、徐维新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八五三支行称,二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朱学君签订编号为(2014龙银双个借字物循第000017)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从2014年6月3日至2017年6月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最高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60万元。同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被申请人徐维新名下两处房产抵押,为被申请人朱学君提供最高额360万元借款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申请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并办理了他项权证。2015年8月25日,按照《循环借款合同》的约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朱学君又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按照该合同的约定申请人借给被申请人朱学君人民币240万元,并于2015年8月26日将此款划入被申请人开立的账户。现借款人朱学君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如期还款,系违约行为。为及时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要求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的位于黑龙江省饶河县临江街的两处商业用房(产权登记号为饶房权证饶河镇字第0132**号,面积602.76平方米;产权登记号为饶房权证饶河镇字第0108**号,面积43.8平方米),用于一次性清偿申请人的全部借款本息合计2630558.63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5月30日),2017年5月3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至清偿完毕止,并承担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及其他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6月3日,被申请人朱学君与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签订编号为(2014龙银双个借字物循第000017)的《循环借款合同》,同日被申请人朱学君、徐维新与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被申请人徐维新用其名下位于饶河县临江街的两处房产作为抵押,并于2014年6月4日办理抵押登记,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取得抵押权(他项权证号分别为饶房他证饶河镇字第000049**、00004995)。2015年8月25日,虽然申请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八五三支行与被申请人朱学君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并向朱学君贷款2400000元,但2014年6月4日他项权证登记的担保物权人系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而非申请人。综上,申请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八五三支行作为抵押权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八五三支行的申请。申请费500元,由申请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八五三支行负担。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审判员 张 然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慧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