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3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江西武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羿、吴旺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武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羿,吴旺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3民初784号原告江西武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宁县豫宁大道90号。法定代表人夏四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青华,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江西武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武宁县,被告刘羿,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无固定职业,住武宁县,被告吴旺军,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无固定职业,住武宁县,原告江西武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宁农商行)与被告刘羿、吴旺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宁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刘青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羿、吴旺军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刘羿、吴旺军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前期利息40481.08元(算至2017年7月18日)及后期利息(从2017年7月19日起按月利率12.213‰的标准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是,2010年8月16日,被告刘羿以购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武宁农商行申请贷款5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中长期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对借款利率、罚息利率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后原告向被告刘羿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刘羿就该款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1775‰,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16日至2012年8月15日。截至2017年7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前期利息40481.08元未还。因被告吴旺军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羿、吴旺军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被告刘羿因购房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中长期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种类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为中长期第二条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伍万圆整第三条借款用途为购房第四条借款期限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8月15日止……第五条借款利率和计息、结息一、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1775‰……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第十二条……三、借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借据)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刘羿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刘羿就该款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1775‰,借款到期日期为2012年8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羿未依约履行还款责任。截至2017年7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0481.08元。为此,原告诉诸本院。另查明,2010年8月16日,被告吴旺军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记载内容为:“致武宁县农村信用联社��阳信用社本人与刘羿(借款人)系朋友关系,因其购房向贵行(社)申请信用贷款(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期限贰年。本人特此承诺,借款发生后,如借款人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归还贷款本息,我愿意用我本人及家庭各项收入对借款人在贵社发生的借款本息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诺人:刘羿吴旺军2010年8月16日”。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款申请材料、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羿在原告武宁农商行处借款,双方签订了《中长期借款合同》,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刘羿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应认定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刘羿发放借款,则被告刘羿应按约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羿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方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中均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羿偿还前期利息40481.08元及后期利息(从2017年7月19日起按月利率12.213‰的标准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旺军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虽被告吴旺军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但从承诺书中“如借款人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归还贷款本息,我愿意用我本人及家庭各项收入对借款人在贵社发生的借款本息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可以看出,被告吴旺军与原告之间形成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关系,即被告吴旺军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双方对保证期间没有明确约定,依据担保法规定,该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而原告向被告吴旺军主张权利时已经超过了该保证期间,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四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十八条、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江西武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前期利息40481.08元及后期利息(从2017年7月19日起按月利率12.213‰的标准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西武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由被告刘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正标审 判 员 刘梦三人民陪审员 洪燕华二0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余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