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3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徐玉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徐玉美,刘子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30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代表人李文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帅,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玉美,女,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媛,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子豪,男,199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上诉人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徐玉美、刘子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徐玉美于2017年5月3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子豪赔偿徐玉美各项损失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该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豫1402民初3777号民事判决。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帅,被上诉人徐玉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子豪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2月23日10时25分,刘子豪驾驶豫N×××××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老商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老商曹路乔新庄村躲避车辆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徐玉美驾驶的速派奇牌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玉美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3月1日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7)第0223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子豪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玉美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徐玉美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1天,共支付医疗费用4272.9元、支出交通费110元。受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河南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2017年3月10日作出豫万评字(2017)第03-186号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徐玉美车物损失总值为1840元。依据徐玉美申请,委托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徐玉美伤情进行评定,2017年6月8日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丘木兰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玉美车祸致左侧踝关节丧失功能达57.5%,构成十级伤残。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2.15a之规定,此损伤需1人约需护理60日。徐玉美支付鉴定费1300元。徐玉美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事故车辆豫N×××××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年度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7232.92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7.79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国家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每人每天8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刘子豪与徐玉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徐玉美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刘子豪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刘子豪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根据肇事各方在本案中过错责任大小,依法确认刘子豪承担本案80%的民事责任,徐玉美自担20%的民事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徐玉美的损失应由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由刘子豪按事故比例承担。综上,对徐玉美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徐玉美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医疗费用42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80元/天×住院11天)、营养费330元(30元/天×11天)、误工费7834.13元(27232.92天/年÷365天×105天)、护理费5565.53元(33857元/年÷365天/年×60天)、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27232.92元/年×20年×10%)、车损1840元、交通费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合计80298.4元。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均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故应由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徐玉美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由刘子豪按事故比例承担1040元(1300年×80%)。关于刘子豪、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主张户口本显示徐玉美是粮农,不是非农业户口,徐玉美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准计算;徐玉美伤情轻微,仅骨皮质不连接,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并要求鉴定人出庭;车损报告为单方鉴定,鉴定结论不是事故车辆实际损失情况,数额过高,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的异议理由。徐玉美的户口本明确记载其系非农业户口;徐玉美的伤残鉴定结论系依法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且刘子豪、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其异议理由也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印证;徐玉美车物损失数额系事故处理部门委托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且与事故认定书相互印证,综上,对上述异议理由,不予采纳,对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及要求鉴定人出庭的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玉美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0298.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账户:户名: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账号:41×××01,开户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长征支行);二、被告刘子豪赔偿原告徐玉美鉴定费共计10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为徐玉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徐玉美负担240元,被告刘子豪负担910元。上诉人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1、原审不准许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重新鉴定,也不准许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审理程序违法。2、徐玉美骨折非常轻微,构不成伤残,该鉴定意见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申请对徐玉美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玉美答辩称:徐玉美的伤残鉴定是由原审法院根据法定程序,选择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鉴定程序合法。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徐玉美的伤残鉴定意见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其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被上诉人刘子豪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是否应予支持?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被上诉人徐玉美、刘子豪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徐玉美的伤残鉴定是由原审法院根据法定程序,选择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鉴定程序合法。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徐玉美右侧外踝关节骨折,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徐玉美的伤残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其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案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正确,原审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上诉人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纪平审判员 陈君善审判员 许长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慧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