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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1907、1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1913另案被告)与另案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另案原告),孙祺佩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1907、19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另案原告):徐州建滔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建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祺佩,江苏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另案被告):魏焕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志凌,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州建滔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焕省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不服丰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1民初5786、5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祺佩,被上诉人魏焕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志凌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建滔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16)苏0321民初5786、592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魏焕省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不当。一审认定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错误。仲裁裁决已经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快递单没有显示内容,无法证明是辞职报告。且上诉人不认可解除劳动关系。判决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错误。2、被上诉人已经获得侵权赔偿,不应当重复赔偿。本案是工伤纠纷与侵权竞合的案件,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若干法律适用问题解答》规定,在先行处理的交通事故案件中,侵权人已经对被上诉人的损失进行足额的赔付,所以工伤赔偿时应对交通事故赔偿部分予以扣除,不应重复赔偿。误工费已经在侵权纠纷赔偿,一审判决赔偿停工留薪期工资实属不当。被上诉人魏焕省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而在上诉人所列的理由当中与上诉请求是相矛盾的。被上诉人作为劳动者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无权剥夺。上诉人称双方自己没有解除劳动关系,显然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不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劳动者有随时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治疗终结后,身体状况不能适应原来所从事的工作,多次口头方式、电话方式、书面通知方式向用人单位发出了意思表示明确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早已不复存在。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合理,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魏焕省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建滔公司赔偿医疗费43006.1元、护理费52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2318.5元(每月2709.5元×23个月)、交通费8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8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以上合计213603.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建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7日,魏焕省在去建滔公司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而严重受伤。后经丰县人社局认定为工伤,经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由于魏焕省两次手术后健康状况××,已无法继续从事原来的工作,加上建滔公司无视劳动法律法规,拒不给付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故魏焕省在劳动能力鉴定报告下发后,多次当面及以电话联系的方式向建滔公司表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予以工伤赔偿,但其一直不予答复。之后,魏焕省又数次以书面邮寄、现场张贴等方式向建滔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在建滔公司拒不给予工伤赔偿的情况下,魏焕省提起仲裁,但建滔公司以第三人已对魏焕省进行赔偿为由拒绝履行工伤赔偿义务,而仲裁裁决亦出现多处错误,未能公正、全面的保护魏焕省的合法权益。建滔公司在一审辩称:1、魏焕省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侵权人已对魏焕省的损失进行过赔偿,交通事故赔偿部分应予以扣除,不应重复赔偿;2、魏焕省要求的工伤赔偿待遇过高,仲裁委未支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裁决是正确的,在本次诉讼中,魏焕省仍未提出与建滔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仍不应当支持。即使魏焕省现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也应当另行主张要求赔偿,而不是在本次诉讼中一并解决。建滔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建滔公司无须向魏焕省支付医疗费33222.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960.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85.5元、鉴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护理费3108元,共计67916.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魏焕省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丰县仲裁委受理,依法做出了仲裁裁决书,建滔公司认为,该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1、仲裁裁决要求建滔公司向魏焕省支付的医疗费33322.4元,已由第三方侵权人进行过赔偿,建滔公司不应该再承担赔偿责任;2、仲裁裁决建滔公司向魏焕省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960.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85.5元、鉴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护理费3108元是错误的,因为魏焕省在出院后一直矿工至今未上班,且双方劳动关系至今未解除。综上所述,建滔公司认为,仲裁裁决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仲裁裁决的相关裁决事项。魏焕省在一审辩称:建滔公司的诉讼请求完全剥夺了魏焕省的工伤赔偿权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工伤赔偿与人损赔偿并行不悖。对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辞职不应附加任何条件,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此外,魏焕省多次以口头、电话、书面的方式告知建滔公司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宜,所以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魏焕省应当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赔偿权利。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建滔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魏焕省在去单位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丰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桡骨粉碎性骨折(开放性)、右前臂广泛皮肤挫裂伤、左前臂皮肤挫裂伤、脑震荡、双肺轻度肺挫伤。2015年1月20日,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了丰社工认字【2015】第1号认定工伤认定书,认定申请人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6年6月30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魏焕省的伤情做出了徐劳工鉴通【2016】第201605363号《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2016年8月30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魏焕省的伤情做出了徐劳工复鉴通【2016】第110号《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复核鉴定结论通知书》,魏焕省的伤情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魏焕省为此花费鉴定费200元。后魏焕省向丰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0月13日,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丰劳人仲字[2015]第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建滔公司赔偿魏焕省医疗费33222.4元、护理费3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60.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960.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85.5元、鉴定费200元,共计67916.8元。魏焕省和建滔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分别于2016年10月25日和10月3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另查明:魏焕省在建滔公司工作期间,建滔公司未为魏焕省缴纳工伤保险费办理工伤保险,也未在发生事故后30日内申请工伤认定。还查明:魏焕省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因交通事故赔偿问题,魏焕省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0559号民事调解书,魏焕省依法获得保险公司赔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合计20364元。后魏焕省因交通事故再次起诉,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6)苏0321民初1814号民事调解书,魏焕省依法获得保险公司赔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费人生活费共计117142元。魏焕省已收到上述赔偿款项。又查明:魏焕省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709.5元。在魏焕省受伤后,其未再回到建滔公司上班,在此期间,建滔公司亦未向魏焕省发放工资。在庭审中,魏焕省申请于2016年9月29日与建滔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而建滔公司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魏焕省系建滔公司的员工,其在受伤之后一直未回到建滔公司工作。魏焕省要求与建滔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本案中建滔公司未为魏焕省缴纳工伤保险费办理工伤保险,因此魏焕省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魏焕省依法应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关于建滔公司如何承担魏焕省工伤保险赔偿责任这一问题,魏焕省作为劳动者在工作期间中受到伤害,已经被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魏焕省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手续并缴纳保险费是法定义务,并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工伤认定。但建滔公司未履行以上义务,故建滔公司应当承担魏焕省的工伤赔偿费用。劳动者构成工伤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程序确定伤残等级,魏焕省的伤残等级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建滔公司应当支付给魏焕省以下费用: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魏焕省的伤情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按照规定,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工资,魏焕省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709.5元,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24385.5元(2709.5×9);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九级5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九级2.5万元”,魏焕省与建滔公司已于2016年9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建滔公司应赔偿魏焕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万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的,需经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停工留薪期结论为最终结论。魏焕省要求建滔公司赔偿停工留薪期工资62318.5元,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不予支持,应按照2709.5元/月计算,计算12个月,计32514元(2709.5×12);4、鉴定费:《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鉴定过程中符合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医疗检查费,工伤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魏焕省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花费鉴定费200元,有徐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收款收据为证,因建滔公司未为魏焕省办理工伤保险,该鉴定费用应由建滔公司支付,因此魏焕省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赔偿合计132099.5元。关于魏焕省要求建滔公司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诉讼请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中指出,对于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如果劳动者已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辅助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据此,魏焕省因交通事故受伤,且被认定为工伤,侵权人已按照法律规定向魏焕省赔付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因此工伤保险不再另行赔偿。综上,原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魏焕省与建滔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建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魏焕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合计132099.5元;(三)驳回魏焕省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建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双方是否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建滔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魏焕省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从魏焕省一审中提供的证据看,其已经在诉讼前向建滔公司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即使建滔公司主张其没有收到,魏焕省也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也明确主张与建滔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一审据此判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并由上诉人承担上述费用并无不当。第二,关于交通事故赔偿后魏焕省能否要求工伤保险赔偿的问题。劳动者发生工伤后享有工伤待遇是法定权力,也是用人单位的义务。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则应就此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费用。法律并未规定劳动者不能同时主张侵权赔偿和工伤待遇。综上,上诉人建滔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廖伟巍审判员  宋新河审判员  李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恒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