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02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孙宗荣诉被告谢长华、张银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宗荣,谢长华,张银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民初1062号原告:孙宗荣,男,汉族,生于1965年,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李涛,巴中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长华,男,汉族,生于1966年,住巴中市巴州区。被告:张银峻(曾用名张映俊),男,汉族,生于1969年,,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张峰(系被告张银峻之子),男,汉族,生于1992年,住巴中市巴州区。原告孙宗荣诉被告谢长华、张银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宗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银峻的委托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长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宗荣诉称:2015年2月,被告谢长华因资金需求向原告孙宗荣借款,同年2月4日原告借款23200元给被告谢长华,被告谢长华为原告孙宗荣书立借条一张:“今借到孙宗荣现金贰万叁仟贰佰元整”(23200.00元)到2015年6月4日归还,如到时归还不了,按月息800元计算,同时被告张银峻提供担保并签字。现距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一年多之久,被告拒不遵照约定还款,但经原告数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3200元及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银峻辩称:借款属实。被告谢长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被告谢长华因资金紧张,在原告孙宗荣处借款并书立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孙宗荣现金贰万叁仟贰佰元整(23200.00元),到2015年6月4日归还,如到时归还不了,按月息800元(捌佰元)计算。此据,立条人:谢长华,担保人:张银峻,2015.2.4日。庭审中,原告认可向被告实际支付的借款为2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张银峻的答辩,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谢长华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谢长华负有按期、足额清偿借款的义务。被告谢长华未偿清全部借款,原告要求其清偿借款,合法有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谢长华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认可向被告实际支付的借款为2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张银峻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张银峻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的行为系担保法律关系中的保证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银峻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属于连带担保责任。自2015年6月5日借款逾期后,原告未提供向担保人张银峻主张过权利的证据,且被告张银峻也否认原告向其主张过权利,故应免除张银峻的担保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与被告谢长华在2015年2月4日借条中,明确约定“按月息800元计算(2015年6月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长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宗荣的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2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宗荣对被告张银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元,由被告谢长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铭人民陪审员 秦中刚人民陪审员 苟黎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