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9民初3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柴文彪与河北苏科瑞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9民初3165号原告:柴文彪,男,1953年11月8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河北苏科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增村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满堂。原告柴文彪与被告河北苏科瑞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柴文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4984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期间,我为被告二期203车间设备进行安装,至7月17日工程完工后,结算工程款共计59840元。被告给了我10000元,尚欠49840元。河北苏科瑞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原、被告订立了口头协议,原告为被告进行三氯蔗糖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并于2007年底完工。工程总价款179840元,至2012年4月28日被告共给付原告130000元,下欠4984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河北苏科瑞科技有限公司三氯蔗糖项目安装工程决算付款对账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依约为被告进行了安装工程施工,被告应及时支付工程价款。双方没有约定工程款的给付时间,原告依法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下欠工程款,本院支持。被告河北苏科瑞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苏科瑞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柴文彪工程款49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3元,由被告河北苏科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明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聂昭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