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1执1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1312刘萍与陈桂英、韩金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萍,陈桂英,韩金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11执1312号申请执行人刘萍,女,1962年8月3日生,汉族,住本市京口区。被执行人陈桂英,女,1967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本市。被执行人韩金祥,男,1966年3月3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刘萍与被执行人陈桂英、韩金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1111民初19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陈桂英、韩金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萍借款90万元。二、被告陈桂英、韩金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萍上述借款自2016年6月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00元,由被告陈桂英、韩金祥负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依法应予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1111民初19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二年内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国根审判员 牟宗洋审判员 谢春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