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2民初1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肖大平与廖月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大平,廖月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贾晓军,融水天顺矿业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2民初1203号原告:肖大平,女,198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湄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永达,广西景耀律师事务务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人应,广西景耀律师事务务律师。被告:廖月林,男,198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湄潭县,因犯交通肇事罪现在宜州监狱服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肇庆市端州区端州一路153号砚都蓝亭102卡首层及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598984162N。负责人:唐予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宝,该公司职员。被告:贾晓军,男,198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被告:融水天顺矿业有限公司,住址融水县融水镇朝阳西路公园巷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5791304843C。法定代表人:潘宏,该公司经理。被告贾晓军和被告融水天顺矿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涛,广西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广西柳州市驾鹤路89号3号楼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596890074U。负责人:苗秀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该公司职员。原告肖大平与被告廖月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寿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贾晓军、融水天顺矿业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大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永达,被告廖月林、被告贾晓军和被告融水天顺矿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涛,被告太平财保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寿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大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五被告赔偿16568.66元给原告肖大平【其中:医疗费12886.88元(含救护车出诊费用500元)、医院收取的护工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护理费1101.78元(122.42元/天×9天)、误工费1320元(4400元/天÷30×9天)】,此款先由被告国寿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太平财保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廖月林、被告贾晓军、被告融水天顺矿业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且被告廖月林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贾晓军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1日凌晨,被告廖月林驾驶苏L×××××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搭乘胡猛、肖大平、陈洪加、梁燕、赵娜在柳州市往宜州方向行驶至969km+900m路段时,适遇被告贾晓军驾驶挂靠在被告融水天顺矿业有限公司的桂B×××××号“五十铃”牌轻型厢式货车停靠在此路段的右侧应急车道内,小型普通客车右侧车头撞对货车左侧车尾部分,造成胡猛当场死亡,肖大平、陈洪加、梁燕、赵娜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犯罪侦查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廖月林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贾晓军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胡猛、肖大平、陈洪加、梁燕、赵娜无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肖大平被救护车送到广西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9天,住院期间需陪护1名。另,被告廖月林在被告国寿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苏L×××××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融水天顺矿业有限公司在被告太平财保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桂B×××××号“五十铃”牌轻型厢式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廖月林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愿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中,对医疗费、救护车出诊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工费应包含在住院医疗费中,护理费没有护理证明不应赔付。被告国寿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投保人在被告国寿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苏L×××××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的责任限额1000000元和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同意在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以正式发票为准,护工费及护理费按照40元/天的标准以及实际住院天数计付1人,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故不同意赔付。被告贾晓军、融水天顺矿业有限公司辩称,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是被告廖月林疲劳驾驶,且其在未确保安全通行的情况下,违规驾驶机动车强行驶入应急车道,以致事故发生,故被告廖月林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贾晓军无此事故责任,即使法院认定为主次责任,被告廖月林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贾晓军只承担10%甚至5%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中,对医疗费、救护车出诊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工费、护理费均没有合法证据予以证实不应赔偿,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且参照制造业或月工资4400元计算无法律依据,亦不同意赔付。被告太平财保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同意被告贾晓军和融水天顺矿业有限公司的意见,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中,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对收款收据500元不予认可,护工费和护理费相重复且均没有合法证据予以证实不应赔偿,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且参照制造业或月工资4400元计算无法律依据,亦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1日6时许,被告廖月林驾驶苏L×××××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搭乘胡猛、肖大平、陈洪加、梁燕、赵娜、王真亮、梁东东等七人在柳州市往宜州方向行驶至969km+900m路段时,适遇被告贾晓军驾驶挂靠在被告融水天顺矿业有限公司的桂B×××××号“五十铃”牌轻型厢式货车停靠在此路段的右侧应急车道内,小型普通客车右侧车头撞对货车左侧车尾部分,造成胡猛当场死亡,肖大平、陈洪加、梁燕、赵娜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犯罪侦查大队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认为廖月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之规定,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贾晓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之规定,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并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廖月林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贾晓军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胡猛、肖大平、陈洪加、梁燕、赵娜无此事故责任。被告贾晓军对上述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向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该支队审查认为,因事故当事廖月林涉嫌交通肇事罪,已于2017年1月26日被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7年2月4日作出柳公交受字(2017)第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事故发生后,原告肖大平被救护车送到广西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9天(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30日),共花医疗费12386.88元(11293.16元+1093.72元),广西新生活后勤服务管理限公司收取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30日9天的护工费360元,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前颅底骨折;3、鼻骨骨折;4、鼻根部及上唇皮肤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6、宫内早孕?7、双肺挫伤。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另查:1、被告廖月林在被告国寿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苏L×××××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的责任限额1000000元和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每位10000元),融水天顺矿业有限公司在被告太平财保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桂B×××××号“五十铃”牌轻型厢式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苏L×××××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核定载客7人。2、被告廖月林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驾驶证档案编号为320401632673;被告贾晓军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驾驶证档案编号为451201113935。3、原告肖大平于2015年6月29日与广东耀银山铝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广东省劳动合同》,工作地点在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白石工业区,工作岗位三酸车间,合同限期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8年6月30日,初始工资额为1510元,以后工资按件计发,2015年6月29日至2017年1月19日肖大平在广东耀银山铝业有限公司工作,原告肖大平提供了其2015年10月13日至2017年1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2015年7月9日至2017年1月30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但未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4、被告廖月林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现在宜州监狱服刑。5、此次交通事故其他同时起诉的被侵权人的损失情况:本院(2017)桂0222民初第1203号案原告肖大平的损失为14796.32元,其中: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共13286.88元,在各被侵权人中所占的损失比例为10.43%,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共1509.44元,在各被侵权人中所占的损失比例为0.17%;本院(2017)桂0222民初第1204号案原告胡德国、谢万芬、肖大平、胡国欢、胡国涵、胡国娜的损失为844227.83元,其中: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共0元,在各被侵权人中所占的损失比例为0%,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共844227.83元,在各被侵权人中所占的损失比例为97.47%;本院(2017)桂0222民初第1205号案原告赵娜的损失为117280.19元,其中: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共98267.04元,在各被侵权人中所占的损失比例为77.15%,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共19013.15元,在各被侵权人中所占的损失比例为2.20%;本院(2017)桂0222民初第1206号案原告陈洪加的损失为9322.56元,其中: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共8657.04元,在各被侵权人中所占的损失比例为6.80%,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共665.52元,在各被侵权人中所占的损失比例为0.08%;本院(2017)桂0222民初第1207号案原告梁燕的损失为7829.43元,其中: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共7163.91元,在各被侵权人中所占的损失比例为5.62%,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共665.52元,在各被侵权人中所占的损失比例为0.08%;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现就本案的焦点问题分述如下:一、关于事故主体责任及责任承担的认定: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是指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保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犯罪侦查大队对事故现场实地勘查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认为廖月林不确保全驾驶车辆、不按车辆核定载人数载人的违法行为,将车驶入应急车道,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贾晓军在高速上停车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违法行为,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该侦查大队所作的勘查、原因分析客观、真实,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公正、合法,且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且廖月林的责任相对大些,贾晓军的责任相对小些,故被告廖月林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贾晓军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融水天顺矿业有限公司在被告太平财保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桂B×××××号“五十铃”牌轻型厢式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本次交通事故致多人受伤,故先由被告太平财保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廖月林按本次事故责任比例8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晓军按本次事故责任比例20%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贾晓军与被告融水天顺矿业有限公司系营运挂靠关系,故被告融水天顺矿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贾晓军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被告廖月林在被告国寿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苏L×××××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的责任限额1000000元和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每位10000元),且本次交通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肖大平系本车人员,故被告国寿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不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二、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肖大平在广西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共花医疗费12386.88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国寿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中,原告肖大平在广西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根据《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100元/天×9天)。(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肖大平于交通事故发生前在位于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白石工业区的广东耀银山铝业有限公司持续工作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其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肖大平住院治疗9天,根据《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616元,故误工费为1149.44元(46616元/年÷365天×9天)。至于原告肖大平主张按4400元/月标准计算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贾晓军、融水天顺矿业有限公司、太平财保柳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因原告肖大平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不同意赔付误工费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肖大平与广东耀银山铝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劳动合同》,只约定了初始工资额,以后工资按件计发,这一事实得到与原告肖大平在同一公司工作的被告廖月林的认可,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肖大平不到广东耀银山铝业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已经给其造成误工损失,故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护工费:原告肖大平在广西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广西新生活后勤服务管理限公司收取其护工费360元,虽然未开具正式发票,但收款收据上加盖了广西新生活后勤服务管理限公司的公章,该费用观客上已经发生,本院予以确认。(5)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护理人员应当参照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肖大平未提供有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护理人员证明,故原告肖大平请求赔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6)救护车出诊费用:因原告肖大平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收条名字不是原告肖大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肖大平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4796.32元,其中: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共13286.88元,在各被侵权人中所占的损失比例为10.43%,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共1509.44元,在各被侵权人中所占的损失比例为0.17%,故被告太平财保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按照原告在各被侵权人中所占的损失比例10.43%,赔偿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1043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按照原告在各被侵权人中所占的损失比例0.17%,赔偿给原告护工费、误工费等共187元,以上二项合计1230元;不足部分13566.32元,由被告廖月林按本次事故责任比例80%即10853.06元予以赔偿,被告贾晓军按本次事故责任比例20%即2713.26元予以赔偿、被告融水天顺矿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贾晓军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另外,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不予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肖大平1230元;二、被告廖月林赔偿给原告肖大平各项经济损失10853.06元;三、被告贾晓军赔偿给原告肖大平各项经济损失2713.26元;四、被告融水天顺矿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肖大平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肖大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14元,减半收取107元,由原告肖大平负担11元,被告廖月林负担77元,被告贾晓军、被告融水天顺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宝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魏坤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