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1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常玉琴诉刘华军、谭佩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华军,谭佩华,常玉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16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华军,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谭佩华(刘华军之妻),女,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希,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玉琴,女,196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婷,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华军、谭佩华因与被上诉人常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2民初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华军、谭佩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常玉琴的诉讼请求或起诉,本案诉讼费由常玉琴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北湖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3)郴北民一初字第99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至今未被撤销。因刘华军、谭佩华未按调解书履行,常玉琴向北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刘华军、谭佩华向常玉琴重新出具300000元借条。刘华军、谭佩华仍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北湖区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据此,刘华军、谭佩华与常玉琴基于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达成了履行方式,该行为并不是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法律效力的变更,更未形成新的法律关系。故一审认定原债权债务已转化为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常玉琴以在执行阶段与刘华军、谭佩华达成的和解出具的借条向人民法院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一审判决支持常玉琴的诉请属适用法律错误。常玉琴辩称,本案诉请的借条系由之前的借条转化而来,而原借条的债权债务关系经过法律程序,在形式上已终结。其无法再通过之前的调解书行使诉讼权利,只能以新的借条、新的债权债务关系重新起诉,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常玉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刘华军、谭佩华偿还常玉琴借款本金300000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8900元,2017年1月5日至借款清结之日的利息另计,本息合计328900元;2.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刘华军、谭佩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常玉琴与谭佩华、刘华军系亲属关系,因需资金周转,谭佩华陆续向常玉琴借款300000元,经结算,2013年4月4日谭佩华出具借条一张。后因谭佩华未偿还借款本息,常玉琴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常玉琴与谭佩华、刘华军达成调解。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3)郴北民一初字第997号《民事调解书》,谭佩华、刘华军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常玉琴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谭佩华、刘华军只支付常玉琴10000元。常玉琴申请解除法院查封的位于郴州市开发区冲口路大道南侧102室房屋。2015年5月27日,常玉琴与刘华军为借款达成协议,载明:“经友好协商,常玉琴同意刘华军的请求,之前借款叁拾万只还贰拾万元整,该还款待刘华军房屋解冻变卖后,优先还常玉琴壹拾伍万元整,剩余伍万元另写借条,如刘华军夫妇违约,常玉琴保留欠款叁拾万元的诉讼权力(利)。此贰拾万元从协商日算起半年之内还清。协议双方:甲(方):常玉琴,乙(方):刘华军,在场人:范锦莲,担保人:XX,2015.5.27”。同日,刘华军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常玉琴现金叁拾万元整,以前的借条作废”。刘华军在写借条及协议时,谭佩华在场。根据常玉琴的申请,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5)郴北执恢字第57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经生效文书确认后再形成的借条,常玉琴能否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二、刘华军、谭佩华向常玉琴借款本金应是多少,借款利息应如何计算。关于焦点一。本案中,常玉琴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常玉琴与谭佩华、刘华军达成协议,但谭佩华、刘华军未按双方约定的协议履行,且常玉琴依照协议向法院申请结案,现该案已结案。因此,常玉琴就该执行案件已丧失执行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解释强调的是“同时性”,即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就本案而言,后诉与前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关键看是否同时具备构成重复起诉的三个条件。首先,从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是否相同来判断。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不相同,虽然债权人均是常玉琴,但前诉的债务人是谭佩华,后诉的债务人是刘华军。其次,从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是否相同来判断。虽前诉与后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但支持诉讼标的的具体证据不相同。第三,从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来判断。前诉的诉讼请求是归还300000元借款;后诉的诉讼请求是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显然,诉讼请求和案件性质都不相同。而且后诉的诉讼请求并不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刘华军再次向常玉琴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意思自治的表现。只要该行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应依法予以保护。显然,原债权债务已转化为新债权债务关系。关于焦点二。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案中,依据常玉琴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刘华军尚欠常玉琴借款本金300000元。刘华军与常玉琴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本金应为300000元。谭佩华与刘华军系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刘华军是在与谭佩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常玉琴借款的,谭佩华未提供能够证明刘华军与常玉琴之间的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证据,故对常玉琴提出要求刘华军与谭佩华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至于支付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刘华军、谭佩华借款后,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和逾期利息,常玉琴要求刘华军、谭佩华支付自2015年5月27日之后资金占用期间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故资金占用期间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5月27日起算至2017年1月5日止,借款利息为28900元[计算方式:300000元×6%÷12个月÷30天×578天=29800元],合计借款本息为329800元,2017年1月5日之后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另行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华军、被告谭佩华共同偿还原告常玉琴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利息28900元(2017年1月5日之后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另行计算),合计借款本息328900元,限被告刘华军、被告谭佩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给原告常玉琴;如果被告刘华军、被告谭佩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1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8241元,由被告刘华军、被告谭佩华共同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刘华军向常玉琴重新出具借条是(2013)郴北民一初字第997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的新的事实,并未被该调解书所确认,不受其法律效力的拘束。故常玉琴基于新的事实再次提起的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另外,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常玉琴与刘华军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若刘华军夫妇违约,常玉琴保留欠款300000元的诉讼权利。现刘华军夫妇未按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常玉琴又基于和解协议向北湖区人民法院申请终结了对(2013)郴北民一初字第99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常玉琴已丧失对该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依照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常玉琴有权再次行使诉讼权利。再者,刘华军夫妇均认可其尚欠常玉琴300000元借款的事实,常玉琴的债权并未得到实现。若因刘华军夫妇未履行和解协议的违约行为而剥夺常玉琴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显然对常玉琴不公平,也与法律精神相悖。故本院对刘华军、谭佩华认为本案属重复起诉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刘华军、谭佩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71元,由刘华军、谭佩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萍审 判 员 谢末钢审 判 员 何双高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肖 敏书 记 员 何淑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