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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民终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乔永伟等热与安小二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永伟,乔永宽,樊国强,安小二,闫二柱,闫小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民终6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永伟(乔三),男,1960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永宽(乔四),男,196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国强(樊喜),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小二,男,1951年9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海兵,男,1979年5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二柱,男,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小杰,男,198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上诉人乔永伟、乔永宽、樊国强因与被上诉人安小二、闫二柱、闫小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5)乌前民初字第3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乔永伟、乔永宽、樊国强、被上诉人安小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海兵到庭参加诉讼。闫二柱、闫小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永伟、乔永宽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5)乌前民初字第3344号要求二上诉人赔偿损失的民事判决。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村邻,2015年7月l曰上诉人乔永伟伙同樊国强、赵六将闸提起进行浇地,于当日上午9时-11时二上诉人的地全部浇完后,上诉人乔永宽往下压了闸,并将水交给了樊国强,因樊国强要浇的土地约200多亩水流量不够,樊国强又进行了第二次提闸,樊国强浇地过程中将被上诉人的土地淹了。被上诉人的损失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上诉人浇完后将水交付给了樊国强,上诉人已尽到了自己该尽的义务。一审法院判决让上诉人乔永伟赔偿被上诉人20%,乔永宽承担5%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樊国强上诉请求: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5)乌前民初字第334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5年7月1日,上诉人接到塔布管理所五闸负责人袁勇电话通知,可以放水浇地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乔永伟等几家同时要浇地,上诉人负责通知羊房村达拉图社,乔永伟负责通知永丰社,因为是浇水时节,大家是共同浇水。2、被上诉人安小二土地被淹后,当时葵花苗子还小,待收割季节,安小二将已经长成熟的葵花全部卖掉,未造成实际损失。而安小二以被淹时所拍视频作为鉴定依据显然是错误的。3、新安镇羊房村和前进村两个村的五个社和乌梁素海三分场共用一条支渠即永丰支渠,按照乡规民约是开口地方田口自行负责。被上诉人安小二为了浇地方便在永丰支渠上开了三个口子,平时不浇水时应当将口子打住,因为正是浇水时节,大家同用一条渠浇水,而安小二自己开了三个口子全没有打住,所以别人浇水时都会流入他家地里。而连续这几天已经有好多人在浇地,究竟是谁家浇地导致淹地也说不清。地被淹,被上诉人安小二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4、原审法院以浇地亩数多少作为承担责任的比例是错误的。安小二地被淹是在当天就发现了,对这一点安小二也是认可的。但原审法院却认为上诉人的地浇了三天,亩数多,所以以此要求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显然是错误的。综上,原审法院在审理案件中,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安小二辩称,对樊国强的答辩意见:在村里淌水都有渠管员,由渠管员来通知村社,因樊国强的个人问题。本案上诉人之间互相推诿,并没有对地里的水进行管理,是我自己进行排水,在一审法院的询问笔录中,调查中查明村民允许在永丰渠上开口。上诉人樊国强是第一个进行提闸的,其主观是否有故意行为,一审法院对樊国强的判决责任比例正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乔永伟、乔永宽的答辩意见:我种植的葵花被淹的时候,我并不清楚,只是知道是三上诉人共同淌水,导致我的葵花被淹,鉴定合理合法,应予采纳。在一审中法官已经询问三上诉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三上诉人的意见均不同意重新申请鉴定。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安小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四被告赔偿所淹葵花及抽水所耗人工及汽油、水泵费共计18640元(其中:葵花300斤/亩×14亩×4.2元/斤=17640元;人工4×150元/人=600元;抽水泵及燃油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一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四被告赔偿所淹葵花损失款11838元(其中葵花损失10838元,人工4人×150元/人=600元,抽水泵及燃油400元),2、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要求四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日早上7时至8时,被告樊国强找到被告乔永伟与为被告樊国强帮忙提闸的案外人赵六,在未提前通知塔布渠及永丰支渠管理部门的情况下,自行将塔布渠与永丰支渠的连接闸提起,利用塔布渠内的泄洪水使用永丰支渠浇灌被告樊国强与被告乔永伟的玉米地。当日,被告闫二柱得知永丰支渠来水后,到其儿子本案被告闫小杰经营的玉米地里为被告闫小杰浇水,因流往地里的水量较少,其与被告樊国强将永丰支渠的闸又往起提了一下。被告乔永宽在当日得知被告樊国强等人提闸放水后,将乌梁素海渔场三分场与原告安小二葵花地附近的坝打开后将自己田口打开放水浇地。被告闫二柱为被告闫小杰浇灌耕地3亩,于当日上午10时许全部浇完,但浇水后未采取压闸减少水量措施。被告乔永伟浇灌耕地约9亩,于当日上午9时至10时全部浇完,但浇水后未采取压闸减少水量措施。被告乔永宽浇灌耕地约1亩,于当日上午11时许全部浇完。被告樊国强需浇灌耕地100余亩,其全部土地在其提闸放水后第三日全部浇完。2015年7月1日下午3时许,新安镇前进村永丰二社社长孟现伟在接到袁满栋耕地被淹的通知后,在前去查看袁满栋耕地被淹现场时,发现原告安小二之前在永丰支渠开口浇水处被水冲开,水流入到原告的葵花地内,导致原告安小二的14亩葵花地被淹,并立即为原告安小二打住了水口。当日下午5时许,原告安小二得知自己的葵花地被淹,并及时采取了排水等自救措施。原告安小二葵花地被淹后,关于原告安小二的损失赔偿事宜经村民委员会及其他部门解决无果,故原告安小二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安小二被淹的14亩葵花地因没有专门设置田口的地方,故其在日常浇水时,均是直接从永丰支渠上开口放水浇地。永丰支渠日常由新安镇前进村永丰二社管理、维护,经法庭与新安镇前进村永丰二社社长孟现伟核实,在类似原告安小二被淹葵花地没有专门设置田口的地方的情况下,永丰二社允许社员直接从永丰支渠开口放水浇地。2015年7月1日当天,浇地的还有新安镇羊房村哈会桥社的刘二维,但刘二维是在原告葵花地被淹之后才放水浇的地。再查明,原告安小二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交了要求对其被淹的14亩葵花的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此后本院将该鉴定案交由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巴彦淖尔市禹阳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安小二14亩葵花的损失为10838元,原告安小二为此支出鉴定评估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樊国强、乔永伟在未提前通知塔布渠及永丰支渠管理部门的情况下,自行将塔布渠与永丰支渠的连接闸提起利用塔布渠内的泄洪水使用永丰支渠浇地,被告闫二柱在为其儿子本案被告闫小杰浇地时,因流入地内的水量较少,为使水量增大,其与被告樊国强又往上提闸,被告乔永宽在浇地前将乌梁素海渔场三分场与原告安小二耕地附近的坝打开。被告樊国强、闫二柱、乔永伟、乔永宽同日浇水,但在浇水时均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也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且其四人在浇水时也未通知管理和维护永丰支渠的新安镇前进村永丰二社,导致原告安小二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造成了原告安小二14亩葵花被淹。被告樊国强、闫二柱、乔永伟、乔永宽的行为与原告的葵花被淹损失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均属本案的过错方,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闫小杰虽未参与浇水,但其父亲本案被告闫二柱是为其所经营的土地浇水,作为此次浇水的土地受益人其也应与侵权行为人被告闫二柱共同承担在相应范围内的侵权责任。对于原告安小二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14亩被淹葵花的损失10838元,因被淹的葵花经鉴定机构鉴定,损失数额确定为10838元,被告方虽均对鉴定意见不认可,但均不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被淹葵花损失的数额10838元予以采信。具体被告方赔偿的数额应根据所浇灌土地的多少不同,故被告方应当按照各自浇灌土地的多少划分比例承担责任,本院将酌定被告方承担责任的比例。对于原告主张的因自救排水产生的人工费、水泵租赁费及燃油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该部分损失客观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5000元,因五被告均属本案过错方且均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该鉴定费应由五被告按照各自承担责任的比例负担。对于五被告的辩称理由,因五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各自主张的事实客观存在,故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安小二被淹葵花的损失10838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15838元,由被告樊国强承担60%的责任,计款950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安小二被淹葵花的损失10838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15838元,由被告乔永伟承担20%的责任,计款316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安小二被淹葵花的损失10838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15838元,由被告闫二柱、闫小杰共同承担15%的责任,计款237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四、原告安小二被淹葵花的损失10838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15838元,由被告乔永宽承担5%的责任,计款79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安小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元,由原告安小二负担25元,由被告樊国强负担118元,由被告乔永伟负担39元,由被告闫二柱、闫小杰共同负担29元,由被告乔永宽负担1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乔永伟、乔永宽提交以下证据。1、照片两张,证明本案被上诉人安小二的葵花长势很好,损失并没有那么大。2、刘四、张来、李明久的证明一份,证明自己的田口自己看。上诉人樊国强提交以下证据。1、乌拉特前旗新安镇羊房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我们的渠是共管渠,并不是我提闸私自放水。2、袁勇证明一份,证明我不是私自提闸放水3、赵六的证明一份,证明赵六与我共同提闸,我负责通知西渠背的人防洪,看田口,乔三负责通知永丰村的人。被上诉人安小二质证,对乔永伟、乔永宽提供的1号证据真实性认可,但选择拍摄的角度有问题。对2号证明不认可,不能看出证人的证明意图。对樊国强提供的1号证据不认可,在一审开庭的时候法庭让上诉人提供证据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现在提供我们不认可。对2号、3号证据不认可,袁勇是管水的,且证明是2016年4月1日开的,在一审开庭的时候法庭让上诉人提供证据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现在提供我们不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应当具备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且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樊国强、乔永伟在未提前通知塔布渠及永丰支渠管理部门的情况下,自行将塔布渠与永丰支渠的连接闸提起利用塔布渠内的泄洪水使用永丰支渠浇地,原审被告闫二柱在为其儿子闫小杰浇地时,因流入地内的水量较少,为使水量增大,其与上诉人樊国强又往上提闸,上诉人乔永宽在浇地前将乌梁素海渔场三分场与被上诉人安小二耕地附近的坝打开。樊国强、闫二柱、乔永伟、乔永宽同日浇水,但在浇水时均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也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且其四人在浇水时也未通知管理和维护永丰支渠的新安镇前进村永丰二社,导致被上诉人安小二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造成了被上诉人安小二14亩葵花被淹。上诉人樊国强、乔永伟、乔永宽、原审被告闫二柱的行为与被上诉人的葵花被淹损失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均属过错方,均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原审被告闫小杰虽未参与浇水,但其父闫二柱是为其所经营的土地浇水,作为此次浇水的土地受益人其也应与侵权行为人闫二柱共同承担在相应范围内的侵权责任。被上诉人安小二14亩被淹葵花经鉴定机构鉴定损失为10838元。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虽均对鉴定意见不认可,但均不要求重新鉴定。据此,一审法院根据各自所浇灌土地的多少不同,划分一定的比例承担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对造成被上诉人损害的后果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上诉人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乔永伟、乔永宽、樊国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2元,由上诉人乔永伟、乔永宽负担221元。由樊国强负担22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 彬审判员 陈宏武审判员 高建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柳成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