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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326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呷邓次勒、勒他泽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呷邓次勒,勒他泽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道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326刑初12号公诉机关道孚县人民检察院。翻译人员仁青,道孚县人民法院干警。被告人呷邓次勒,男,1995年7月5日出生,藏族,文盲。因涉嫌盗窃罪,经道孚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月5日被道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犯有盗窃罪,经道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2月10日由道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孚县看守所。被告人勒他泽仁,男,1994年3月5日出生,藏族,文盲。因涉嫌盗窃罪,经道孚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月5日被道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经道孚县公安局批准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道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4月6日被道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道孚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呷邓次勒、勒他泽仁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道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红梅、喻再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呷邓次勒、勒他泽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道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3日上午,被告人呷邓次勒、勒他泽仁在一起玩耍时因缺钱便商量共同去偷牛贩卖。中午呷邓次勒联系买牛的人并谈好出售价格。零时许,呷邓次勒、勒他泽仁前往道孚县银恩乡三村咱热山(小地名)处,将银恩乡三村村民巴某等四家放牧在此的七头牦牛盗走赶往银恩乡三村日珠多(小地名)后将所盗牦牛装上事先联系的车辆,并一同前往金川县,当行至道孚县银恩乡和金川县俄日乡边界时被挡获,呷邓次勒、勒他泽仁伺机逃走。2017年1月5日,呷邓次勒和勒他泽仁到道孚县玉科派出所投案。经鉴定该案被盗七头牦牛共价值人民币53630元。被告人呷邓次勒辩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自己是投案自首的,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勒他泽仁辩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上午,被告人呷邓次勒、勒他泽仁在一起玩耍时因缺钱便商量共同去偷牛贩卖;中午呷邓次勒联系买牛的人并谈好出售价格后,当晚零时许,呷邓次勒、勒他泽仁便前往道孚县银恩乡三村咱热山(小地名)处,将银恩乡三村村民巴某等四家放牧在此的七头牦牛盗走赶往银恩乡三村日珠多(小地名)后将所盗牦牛装上事先联系的车辆,并一同前往金川县,当行至道孚县银恩乡和金川县俄日乡边界时被挡获,呷邓次勒、勒他泽仁伺机逃走。经鉴定该案被盗七头牦牛共价值人民币53630元。2017年1月5日,呷邓次勒和勒他泽仁到道孚县公安局玉科分局投案。案发后二被告人及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取保候审通知书。证实案件来源,侦破、揭发情况,以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挡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2月14日9时道孚县公安局玉科分局在道孚县和阿坝州金川县边境将被盗的七头牦牛挡获;2017年1月5日13时许,道孚县银恩乡三村呷邓次勒、勒他泽仁在银恩乡政府乡干部和家属的带领下到道孚县公安局玉科分局投案,二人供述交代了盗窃七头牦牛的犯罪事实。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呷邓次勒、勒他泽仁以及其他涉案人员的身份等基本情况,被告人呷邓次勒、勒他泽仁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实盗窃的案发现场位于道孚县银恩乡三村咱热山,西面由东至西依次为河滩、玉曲河、冬棚、结社山,南面为窝拖山,西南侧为银恩四村冬棚。中心现场位于银恩乡三村咱热山处,该山为南北走向。装牛的现场位于道孚县银恩乡三村日珠多(小地名),该处东邻道二路,该路呈东南至西北走向,东南方向通往玉科,西北方向通往金川,该处道二路段东侧河滩6m处有一标示为10KV玉五11字样的电杆,西北侧为哥西山,中心现场位于银恩乡三村危俄山北侧一山坡草地处。对案发现场及与之关联的现场装牛地点进行认真搜索后未发现其他痕迹物证。5.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证实道孚县公安局从物品持有人张某某处扣押牦牛七头、蓝色凯马牌货车一辆,并将扣押的七头牦牛及货车发还给失主及物主。6.估价鉴定委托书、价格认定协议书、道孚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道价认鉴(2016)26号被盗牦牛价格建议书、鉴定资质证书、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人员岗位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道孚县公安局将涉案赃物送道孚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2016.12.14”盗窃的七头牦牛总价值为人民币53630元。道孚县公安局将鉴定结果分别告知被告人呷邓次勒、勒他泽仁和其他涉案人员以及被害人后,均对鉴定结果无异议。7.被害人巴某、玉鹏某某、担真某某、所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13日晚上他们放养在银恩乡三村咱热山的牦牛被盗,被追回的七头牦牛是他们四家人的,以及各自家中被盗牦牛的数量和特征,同时证实,他们对被盗牦牛的鉴定价格无异议,案发后双方已签订赔偿协议,勒他泽仁和呷邓次勒给了他们每家500元人民币和哈达,由于他们都是亲戚,又是邻居,所以对勒他泽仁和呷邓次勒二人予以谅解,希望从轻处罚。现场辨认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巴某、玉鹏某某、担真某某、所郎某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1)指认出放牛的现场为道孚县银恩乡三村咱热山处;(2)辨认出他们各家被盗的牦牛。8.被害人土某的证言。证实受害人巴某与勒他泽仁和呷邓次勒系姻亲关系,也是亲属关系。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3日16时左右,有一个人打电话联系他到金川县俄日乡帮忙拉牛,电话里面对方说牛有手续,大约19时左右他和朋友赵某某驾驶自己买的凯马牌货车到观音桥。当晚深夜24时左右他们到了玉科银恩乡的一个地方,对方就出来了四个人,加上之前从观音桥和他们上来的那个人就五个人。他们在那��地方装了七头牦牛,就往金川县方向走了,当时他的车上坐了先从观音桥和他们上来的那个人,另外还有两个装牛的人骑摩托车走在他们前面。大概凌晨2时左右,他们在阿坝州金川县俄日乡和玉科银恩乡交界处的一个地方被喇嘛寺的僧人挡住了,大概凌晨3、4时左右,从玉科来了一些人,次日早上大概7时左右又来了一些人,说牛是被偷了的牛,他们就把牛往玉科方向拉了。在往玉科的路上,玉科派出所的来了将他们带到了派出所。当时电话联系他的人他不认识,电话里面商量运费是人民币2200,到金川县就付费,车费没有给。拉牛时没有手续,他当时问那个人有没有手续,对方跟他说这里手续不好开,叫他把牛拉到金川时候开。牛的来源他不清楚,但是对方说是自己的牛。他拉的七头牦牛全是成年的牦公牛,有黑色的和花色的,具体的其他特征他也没有看,拉牛的���体地点他不知道,距离玉科银恩乡政府往金川县方向大概6、7公里左右。装牛的人有五个人,他都不认识,其中有个人从观音桥那里跟他们上来的,看到他认识,其他四个人都带了口罩,又是晚上装的牛,所以他不认识。拉牛的车子是他的,是一辆凯马牌货车。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某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通过辨认,(1)辨认出12张免冠照片中的编号为“9”号的男子,就是装牛时在场人员之一,即呷邓次勒;(2)指认出装牛的地点为银恩乡三村一山坡处;(3)指认出蓝色凯马牌货车就是自己拉运牦牛的车辆。10.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3日晚上快天黑的时候,邻居张某某跟他说要去金川县俄日乡拉牛,让他搭伴儿。他就乘坐张某某驾驶的车从金川县城往俄日乡出发。到俄日乡境内时,有个长络腮��的藏族小伙子在那里等他们,又行驶了一段距离,他就看见前面路上有个写有“泰宁玉科”字样的牌子,又走了一会儿,就到了装牛的地点。当时就有四、五个人在那里等候,张某某把车停好后,那几个人帮忙把牛装上了车。之后他们就往俄日乡方向行驶,帮忙装牛的那些人也骑着摩托车跟他们一起往回走。到了俄日乡二楷村的时候路上有一个检查站,走在他们前面的一辆摩托车(之前帮忙装牛的人员乘坐的摩托车)从检查站的绳子上冲了过去,之后就有两个小伙子从检查站跑出来把一大块石头放在了路中间,于是他们就停车了。之后冲检查站的那几个人(之前帮忙装牛的几个人)与检查站的谈了一会儿,好像没有谈好,与他们同行的那个络腮胡就让他们把车调头往回走,把牛下了。车行驶一会儿,到了一个沙场旁时,把车上的牛下了。之后就把空车开到刚才那个检查站,当时检查站的和金川的喇嘛不让他们走,他们就一直在那里等。到第二天早上就有玉科的喇嘛和村民到检查站来了,当时那些村民有点激动,准备动手打他们。他怕出事情就打电话报警了,后来村上的书记就来劝了,并找了两个当地有威望的喇嘛和村民送他们到玉科,在半路上他们就遇见了玉科派出所的民警。跟他们一起去装牛的那个络腮胡,大概三十多岁的样子。他们装了七头牛。装牛的具体地名他也不清楚,在路边的草坪上装的。装的牛部分是黑色的牦牛,好像其中有一、二头是花色的。装牛的人他都不认识,其中有一个高个子,穿了一件灰白色的藏装,用围巾把头裹着,另一个穿了一件蓝色的外套,背面有“23”字样,还有一个穿了一件黑色的长外套,还有一个他没印象。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赵某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过辨认,(1)辨认出12张免冠照片中的编号为“10”号的男子,就是装牛时现场人员之一,即勒他泽仁;(2)指认出装牛的地点为银恩乡三村一山坡处。11.证人休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后,经过打听他才知道儿子勒他泽仁和加某家的呷邓次勒偷了七头银恩乡三村的牦牛之后被别人发现逃跑了。偷的七头牦牛都是他们银恩乡三村的牦牛,分别是所郎某某家的三头、巴某家的一头、担真某某家的二头、玉鹏某某家一头。被公安机关发现后,现在七头牦牛已经都还给主人家了。12.证人加某的证言。证实他们同四家受害人都是亲属关系。13.被告人呷邓次勒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2月13日上午,他和勒他泽仁在一起玩耍时因缺钱便商量共同去偷牛贩卖。中午他联系买牛的人并谈好出售价格后,当晚零时许,他和勒他泽仁前往道孚县银恩乡三村咱热山(小地名)处,将银恩乡三村村民放牧在此的七头牦牛盗走赶往银恩乡三村日珠多(小地名)后将所盗牦牛装上事先联系的车辆,并一同前往金川县,当行至道孚县银恩乡和金川县俄日乡边界时被挡获,他和勒他泽仁伺机逃走。案发后自己的家属及时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呷邓次勒在见证人的见证下,通过指辨认,(1)辨认出12张免冠照片中的编号为“8”的男子,就是和他一起盗窃牦牛的勒他泽仁;(2)辨认出12张免冠照片中的编号为“6”的男子,就是买牦牛的尼某,即尼玛某某;(3)辨认出7张牦牛照片中编号为“4”号“6”号的牦牛,就是他和勒他泽仁一起盗窃贩卖的牦牛;(4)指认出道孚县银恩乡三村日珠多的一处山坡,就是装牛��地点;(5)指认出道孚县银恩乡三村咱热山,就是他和勒他泽仁偷牛的地方;(6)辨认出8张货车照片中编号为“4”号的货车,就是当时拉运牦牛的货车。14.被告人勒他泽仁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2月13日上午,他和呷邓次勒在一起玩耍时因缺钱便商量共同去偷牛贩卖。中午呷邓次勒联系买牛的人并谈好出售价格后,晚上零时许,他和呷邓次勒前往道孚县银恩乡三村咱热山(小地名)处,将银恩乡三村村民放牧在此的七头牦牛盗走赶往银恩乡三村日珠多(小地名)后将所盗牦牛装上事先联系的车辆,并一同前往金川县,当行至道孚县银恩乡和金川县俄日乡边界时被挡获,他和呷邓次勒伺机逃走。案发后自己的家属及时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勒他泽仁在见证人的见证下,通过指辨认,(1)辨认出12张免冠照片中的编号为“6”的男子,就是和他一起盗窃牦牛的呷邓次勒;(2)辨认出12张免冠照片中的编号为“3”的男子,就是买牦牛的尼某,即尼玛某某;(3)辨认出8张牦牛照片中编号为“1”“2”“3”“4”“5”“7”“8”号的牦牛,就是他和呷邓次勒一起盗窃贩卖的牦牛;(4)指认出道孚县银恩乡三村咱热山,就是他们偷牛的地方;(5)指认出道孚县银恩乡三村日珠多的一处山坡,就是装牛的地点;(6)辨认出8张货车照片中编号为“7”号的货车,就是当时拉运被盗牦牛的货车。15.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呷邓次勒、勒他泽仁及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呷邓次勒、勒他泽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取他人放养的牦牛,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二被告人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呷邓次勒、勒他泽仁的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考虑。综上,决定对二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呷邓次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9年1月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勒他泽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涉案被盗的七头牦牛发还被害人(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晓 冬审 判 员 罗  俊人民陪审员 ��热登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卓  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盗窃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六百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牧区偷牛盗马价值三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五万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