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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81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社,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刑初539号自诉人某社。法定代表人董某。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人王某某,。自诉人某社以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某社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某社诉称,自诉人与被告人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1681民初41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给付自诉人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人王某某拒不履行,自诉人于2017年6月6日申请立案执行并受理,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2日向被告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告人于2017年6月15日前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报告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但被告人至今未履行也未报告自己的财产情况。被告人王某某有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拒不履行,给自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并提供(2016)豫1681民初4118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立案信息表、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送达回证、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自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鉴于其已全部履行了还款义务,请求法院能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某社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至法院,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豫1681民初4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某某、田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社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人王新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被告人王某某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自诉人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向被告人王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被告人王某某收到上述法律文书后仍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未向人民法院如实申报个人财产。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项城市农村作用联社李寨信用社以自己名字新开设的账号为37×××95账户中于2017年4月25日进账5000元,账号为37×××95账户中于2017年7月24日进账7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名下在项城市农村作用联社李寨信用社的账号为00×××89的账户先后分四笔进账4464元;上述款项被告人王某某先后用于其他开支,未将之用于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截至2017年6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项城李寨营业所的账号为16×××47账户有余额71365元,账号为16×××27账户中有余额6000元,账号为62×××71账户中有余额26832.79元。被告人王某某未将此存款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上述事实,有自诉人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自诉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自诉人和被告人的自然人身份。2、(2016)豫1681民初41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应履行的义务。3、自诉人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案件信息登记表、执行案件立案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判决义务,自诉人某社于2017年6月7日申请强制执行的事实。4、项城市公安局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自诉人到项城市公安局报警,公安局未立案的事实。5、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送达回证:证明执行案件立案后已将法律文书送达给被告人的事实。6、拘留决定书、执行拘留通知书回执、提前解除拘留回执:证明被告人被司法拘留的情况。7、被告人王某某在项城市农村作用联社李寨信用社以自己名字新开设的账号为37×××95账户中于2017年4月25日进账5000元,账号为37×××95账户中于2017年7月24日进账7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名下在项城市农村作用联社李寨信用社的账号为00×××89的账户先后分四笔进账4464元。被告人王某某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项城李寨营业所的账号为16×××47账户有余额71365元,账号为16×××27账户中有余额6000元,账号为62×××71账户中有余额26832.79元: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有能力履行的事实。8、河南省农村作用社(农商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已按生效判决书的内容履行100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被告人王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在庭审过程中,自诉人明确表示被告人王某某的还款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给自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自诉人控诉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在一审判决前全部履行了还款义务,当庭取得了自诉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对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马 猛审判员 贾雪芹审判员 夏康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袁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