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5民终5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刘书和与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永川供电分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书和,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永川供电分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50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书和,女,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资云峰,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海川,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永川供电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负责人:刘佳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桅,男,1984年9月28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书和因与被上诉人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永川供电分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8民初1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书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刘书和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永川供电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9日13时许,刘书和位于重庆市永川区陈食街道办事处马银村杨湾店子村民小组18号家中电表被人强制拆除,遂于当日13时37分向公安机关报警,陈食街道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对该案进行调查走访,查实是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永川供电分公司工作人员熊成才将刘书和的住宅进行断电并拆除了电表等设施。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永川供电分公司的这一行为导致刘书和及家人的生产生活严重受限,给刘书和及家人的生产生活带来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称养猪场的用电不���于居民用电的范畴,刘书和的养猪场如需要用电,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向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永川供电分公司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的认定是错误的。刘书和的养猪场从经营之日开始,用电均由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永川供电分公司提供,刘书和每月按时足额缴纳电费,足够说明刘书和的养殖场的用电是属于居民用电标准的。与此同时,刘书和的养猪场在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永川供电分公司拆除供电设施的时候都还在正常经营并用电。刘书和与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永川供电分公司之间的合同是真实存在的,刘书和要求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永川供电分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供用电合同是有法律依据的。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永川供电分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书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一、由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永川供电分公司履行供电义务;二、由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永川供电分公司对损坏刘书和的供电设施(进表前电线、电表)进行维修。2016年10月19日13时许,刘书和位于重庆市永川区陈食街道办事处马银村杨湾店子村民小组18号家中电表被人强制拆除。刘书和遂向永川区陈食街道派出所报警,经查实系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永川供电分公司工作人员熊成才将刘书和的住宅断电,并拆除了电表等供电设施。虽然刘书和所有的重庆市永川区陈食街道马银村杨湾店子村民小组18号房屋、邻近的养猪场的库房和机电房于2017年3月31日被拆除,但是邻近的养猪场未被拆除,需要用电。刘书和按时交纳电费,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永川供电分公司应履行供电义务。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重庆市永川区陈食街道办事处(拆迁人)与刘书和(���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永川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经批准同意征收永川区陈食街道马银村杨湾店子村民小组部分集体土地,被拆迁人属于房屋拆迁住房安置对象,并实施货币安置,被拆迁人应得货币安置款及补偿费合计351741.55元,其中旧房补偿费152321.55元。2015年5月25日,刘书和领取了货币安置款、房屋补偿费351741.55元。2016年5月19日,重庆市永川区陈食街道办事处向重庆市永川供电分公司临江供电营业所发送了《关于马银村杨湾店子村民小组等断电的函》,载明:我街道办事处马银村杨湾店子(原高古2社)、下湾(原高古3社)、安家屋基(原高古6社)3个村民小组全部住户拆迁协议已签订,房屋拆迁款已支付,为了确保该片区用电安全,特通知贵所对马银村杨湾店子、下湾、安家屋基村民小组进行整体断电。该函���附的搬家时间表载明刘书和的搬家时间为2015年5月20日。刘书和在搬家时间表上签名。2016年8月4日,刘书和向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永川供电分公司交纳了居民一户一表电费224.58元。电费收款单载明的户名为卢富信。2016年10月19日,刘书和所有的重庆市永川区陈食街道办事处马银村杨湾店子村民小组18号房屋的电表和供电设施被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永川供电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拆除。2017年3月31日,刘书和位于重庆市永川区陈食街道办事处马银村杨湾店子村民小组18号的房屋被拆除。同时查明,卢富信与刘书和于1989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卢富信于2009年8月19日死亡。一审法院认为,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虽然供用电合同的用电人为卢富信,但卢富信死亡后,刘书和作为实际用电人以自��名义交纳电费,供电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应当认定供电人认可了原用电人与实际用电人之间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实际用电人成为新的合同当事人,故刘书和与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永川供电分公司之间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此外,电力设施作为一种配套的辅助性设施,通常都要依附于房屋、土地等不动产。因此,供用电合同的成立通常都以一定的房屋或土地使用权的存在为前提。本案中,重庆市永川区陈食街道办事处马银村杨湾店子村民小组18号房屋已经因征地被拆除,已经不存在供用电合同成立的基础,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永川供电分公司亦无法履行供电义务和维修电力设施。养猪场的用电不属于居民用电的范畴,刘书和的养猪场如需要用电,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向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永川供电分公司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综上所述,刘书和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永川供电分公司辩称的部分理由成立,一审法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书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刘书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刘书和与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永川供电分公司之间是否就养猪场的用电建立了供用电合同关系。刘书和上诉称,刘书和的养猪场从经营之日开始用电均由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永川供电分公司提供,刘书和每月按时足额交纳电费,养猪场的用电属于居民用电标准。本院认为,刘书和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国家实行分类电价和分时电价。分类标准和分时办法由国务院确定。”根据相关规定,居民生活用电和农业生产用电属于不同的用电类别,分别适用不同的用电价格。本案所涉的养猪场的用电并不属于居民生活用电,而刘书和举示的电费收款单“用电类别”栏载明为“居民一户一表”,刘书和是就其居住的房屋向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永川供电分公司交纳的居民生活用电电费。因刘书和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就养猪场的用电与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永川供电分公司建立了供用电合同关系,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就养猪场的用电向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永川供电分公司交纳了相应的电费,应由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认定刘书和与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永川供电分公司之间就养猪场的用电建立���供用电合同关系,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永川供电分公司并不因为未履行向养猪场的供电义务而构成违约。综上所述,上诉人刘书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书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玉妹审 判 员  沈 娟代理审判员  邓筱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