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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刑更1080��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宇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刑更1080号罪犯刘宇,男,1984年11月0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大学本科文化。现在天津市津西监狱服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249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24年2月2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天津市津西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并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天津市津西监狱认为,罪犯刘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罪犯刘宇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在2016年获得下半年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获得上半年监狱级表扬、2015年获得第四季度季度奖。另查,该犯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以上事实有津西监狱提交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奖励证及缴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本院综合考虑执行机关天津市津西监狱的减刑建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检察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宇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23年6月2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国忠审 判 员  赵会平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东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