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24执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吴同升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祁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同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024执132号移送单位:祁门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吴同升,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祁门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祁门县。本院在执行吴同升盗窃罪一案中,经依法财产调查,被执行人程庆华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股权等登记信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培琦审判员 金健群审判员 娄文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赖斯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