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何梅、许文丽等与常州奇力轧辊有限公司、肖盛春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梅,许文丽,许文帆,常州奇力轧辊有限公司,肖盛春,赵素林,胡跃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2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梅,女,196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文丽,女,199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文帆,男,199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奇力轧辊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观庄村。法定代表人:周伟燕,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涛,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盛春,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现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素林,男,1967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彭水县,现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俊,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讯讯,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跃生,男,196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铜陵市人,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上诉人何梅、许文丽、许文帆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奇力轧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力公司)、肖盛春、赵素林、胡跃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4)武邹民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文帆与上诉人何梅、许文丽、许文帆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被上诉人奇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涛,被上诉人肖盛春,被上诉人赵素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讯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胡跃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梅、许文丽、许文帆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以受害人许兴法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必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框架下处理相关法律关系为由,否定上诉人提出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法律关系明显不当。许兴法受伤后死亡的事实,符合多个法律关系构成要件,具有多个请求权,而上诉人可以选择行使。本案中,上诉人提起赔偿的请求是基于在受雇佣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进而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上诉人依法有权选择自认为对自己有利的方式来主张权利。因此,本案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无不当。2、从本案基本事实出发,一审判决没有体现法律基本的公平正义。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对受害人一家不管不问,而上诉人为了筹集巨额医疗费债台高筑。许兴法受伤期间多次与被上诉人协商,均被各被上诉人搪塞,不得已才提起诉讼。而一审法院在查明该案的基本事实后,完全可以按照现有的证据,支持或部分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一审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法律精神背道而驰,没有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奇力公司辩称,一、本案不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请求权竞合的情形。本案中,受害人许兴法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致死,并非因劳务受到损害。此外,提供劳务的许兴法与接受劳务一方形成的劳务关系并不等同于劳动合同关系,不适用上下班途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即可要求用人单位给予工伤赔偿的规定。故上诉人基于许兴法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进而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而提起赔偿的请求,只能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框架内处理,而不存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二、上诉人要求奇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上诉人如要求奇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前提条件之一是受害人许兴法应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并且是因安全生产事故受伤。本案中,许兴法并非是在奇力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因为安全操作或安全保障等方面原因而发生意外突发事件遭受人身损害,其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显然非因从事雇佣活动,更非因安全生产事故受伤致死,故上诉人对奇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肖盛春辩称,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赵素林辩称,基本同意奇力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赵素林与许兴法无任何关系,许兴法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赵素林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胡跃生未作答辩。何梅、许文丽、许文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胡跃生赔偿何梅、许文丽、许文帆各项损失共计1133314.46元,奇力公司、肖盛春、赵素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胡跃生、奇力公司、肖盛春、赵素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15日,肖盛春以常州市泰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奇力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承建奇力公司金工车间南端土建部分及生活区辅房,肖盛春在乙方承包方处签名,未加盖常州市泰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相关工程款由肖盛春与奇力公司进行结算。后肖盛春将上述工程的木工活承包给了赵素林,相关款项由肖盛春与赵素林进行结算。后赵素林又将其承接的木工活承包给了胡跃生,并由胡跃生雇佣包括受害人许兴法在内的多名工人进行施工,相关款项由赵素林与胡跃生进行结算后,由胡跃生再与许兴法进行结算。2013年1月5日6时40分左右,案外人胡跃莲持证驾驶注册登记在胡跃生名下的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虹西路(309县道)主道北半幅中间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扁担河北桥时,遇有情况采取紧急制动时,由于桥面积雪且结冰湿滑,致使所驾车辆失控发生侧滑甩尾,客车右后角撞到之前因发生交通事故停于扁担河北桥西侧长虹西路(309县道)主道北半幅快速机动车道内的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皖KAR**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尾部,致客车乘客赵太庆当场死亡,乘员许兴法、邱建平及王顺友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州市武进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胡跃莲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太庆、许兴法、邱建平及王顺友均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许兴法先后在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及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10天。2013年5月3日,经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对受害人许兴法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许兴法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目前左侧肢体肌力0级,右侧肢体肌力3级,鉴定为伤残等级壹级。二、被鉴定人许兴法目前需要完全护理依赖。三、评定被鉴定人许兴法目前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一审另查明:2013年5月9日,受害人许兴法向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武进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武进人社局于2013年6月3日以受害人许兴法受伤时与江苏环泰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了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2013年11月5日,受害人许兴法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将胡跃生、奇力公司、肖盛春、赵素林诉至法院。在前述(2013)武邹民初字第994号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受害人许兴法于2014年2月18日死亡,后受害人许兴法的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7月25日撤诉。何梅系许兴法配偶,许文丽、许文帆系许兴法子女,除何梅、许文丽、许文帆外,受害人许兴法无其他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现何梅、许文丽、许文帆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又查明: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死亡的赵太庆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诉至法院,后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武民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因胡跃生提出上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常民终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判,并认定驾驶员胡跃莲系受胡跃生雇佣的事实。结合公安机关对胡跃莲、王顺友、唐政传所作的询问笔录及何梅、许文丽、许文帆代理人对赵素林所作的调查笔录,法院认定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系发生在案外人胡跃莲驾车载乘受害人许兴法及工友前往奇力公司工地的途中。又因受害人许兴法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鉴定时处于神智不清和偏瘫状态,胡跃生、奇力公司、肖盛春、赵素林虽对其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认定受害人许兴法的死亡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再查明,因受害人许兴法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致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曾就案涉法律关系向何梅、许文丽、许文帆进行了释明,何梅、许文丽、许文帆仍坚持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法律关系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因受害人许兴法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胡跃生、奇力公司、肖盛春、赵素林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或是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亦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框架下来处理。何梅、许文丽、许文帆在法院就相应法律关系已然释明的情况下,仍坚持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法律关系起诉,故法院对何梅、许文丽、许文帆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起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何梅、许文丽、许文帆可依据法律法规及相应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何梅、许文丽、许文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何梅、许文丽、许文帆负担。二审庭审后,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调查笔录两份,上诉人陈述被调查人为许兴法夫妇在常州的工友许正演、张良娟,用以证明许兴法从2012年4月开始在常州为胡跃生打工的情况。奇力公司质证称,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上诉人未提供被调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对被调查人的身份情况以及笔录上的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调查取证的过程只有一名律师进行,且调查笔录上见证人的身份无法确认。其他当事人未发表质证意见。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受害人许兴法与被上诉人胡跃生形成了劳务关系,但许兴法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而非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上诉人无权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而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主张权利。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就相应法律关系进行释明后,仍坚持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法律关系起诉,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上诉人何梅、许文丽、许文帆负担。何梅、许文丽、许文帆以家庭困难为由申请司法救助,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其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银芬审判员 顾 洋审判员 沈超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石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