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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4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彭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彭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民初751号原告:陈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系原告陈某某之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某(系原告陈某某儿媳),女。被告:彭某某,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益军,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彭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杜某某、被告彭某某、太平洋财险西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2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50元/天=1150元,营养费30天×60元/天=1800元,护理费60天×100元/天=6000元,残疾赔偿金9396×5年×11%=51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判决,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诉讼费500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12日21时许,被告彭某某驶陕AS36**小型普通客车沿1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周至水街时,因未按规定让行,与由东向西过斑马线的原告陈某某发生碰撞,致陈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经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县交警队)公交认字[2017]3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陈某某盆骨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腰椎1、3、5椎体骨折,双肺挫伤伴胸腔积液。在周至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巨大。司法鉴定意见为:1.陈某某此次外伤致腰1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陈某某此次外伤后骨盆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3.陈某某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故依法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彭某某辩称,陕AS36**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西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鉴定意见书,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关于各项请求被告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财险西安支公司辩称,陕AS36**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强险本公司愿意在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和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在县医院住院治疗的证据包括病例、诊断证明、住院证及治疗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医疗费19224.6元,除外购药2400元外均予以认可。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天×23天=690元。对于营养费认可20元/天×60天=1200元,护理费认可80元/天×60天=48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伤残赔偿金5167.8元无异议。鉴定费、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二位伤者住院期间,本公司垫付了10000元,请法院依法抵扣。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据等,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2日21时许,被告彭某某驶陕AS36**小型普通客车沿1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周至水街时,因未按规定让行,与由东向西过斑马线的原告陈某某、何秀梅(另案处理)发生碰撞,致陈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陈某某当即被送往县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骨盆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腰椎1、3、5椎体骨折,双肺挫伤伴胸腔积液,其在县医院住院治疗23天。期间,原告于2月16日在西安莲湖郑学强中医诊所(以下简称郑学强中医诊所)门诊诊治购药,花费2400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彭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元,该部分亦包含在原告诉请医疗费之中。原告陈某某及何秀梅住院期间,太平洋财险西安支公司共垫付二人医疗费10000元,陈某某使用5000元。事故发生后,县交警队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公交认字[2017]3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又查,陕AS36**小型普通客车系彭某某所有,该车辆在太平洋财险西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鉴定中原告放弃后续治疗费鉴定。后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中金司鉴)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8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某某此次外伤致腰1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陈某某此次外伤后骨盆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3.陈某某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庭审中,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被告方负全部责任,应先由太平洋财险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险西安支公司在3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受伤在县医院治疗共花费16718.1元,有相关病例、诊断证明、票据等佐证,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年龄较大,未行手术,其为加速康复,在郑学强中医诊所诊治购药产生费用2400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救治产生救护车费100元,应属于交通费,原告将该部分通过医疗费主张不当,予以更正。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30元/天×23天=690元。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营养期限60天,标准20元/天,营养费认定1200元。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认定护理期限60天,标准90元/天,护理费认定5400元。伤残赔偿金,双方意见一致,结合鉴定意见,本院认定9396元×5年×11%=51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元。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含救护车费100元)。鉴定费1600元,应由被告负担。上述各项费用共计32975.9元(不含鉴定费1600元)。综上,被告因其侵权行为致原告受伤产生各项费用32975.9元,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000元,赔偿陈某某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967.8元。(因另有伤者何秀梅另案处理,考虑损失情况,为其预留比例为60%的交强险赔偿数额),不足部分17008.1元,由太平洋财险西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负担。被告太平洋财险西安支公司垫付原告陈某某的5000元及被告彭某某垫付原告陈某某的1000元依法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各项费用10967.8元(被告垫付的5000元已抵扣)。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就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各项费用16008.1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彭某某垫付原告陈某某的医疗费1000元。四、上述各项给付义务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原告陈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答远利代理审判员  何文涛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平鹤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