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3民初1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付为中与董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付为中,董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民初1043号原告:刘付为中,男,I96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吴川市人。住吴川市。联系。被告:董小玲,女,I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吴川市人,住吴川市。联系。原告刘付为中与被告董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付为中及被告董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付为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全部利息(暂计至起诉时的利息1.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2日被告董小玲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于当天立下借据给原告,确认借款事实。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而被告分文没有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董小玲辩称。向原告借款5万元是事实,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3%,口头约定月利率5%计,我实际按月利率5%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尚欠几个月的利息及本金未清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董小玲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3月12日立借据向原告刘付为中借款共5万元,约定月息按3%计算,借款期限为六个月。逾期不归还本息视为违约,违约金按每天500元计算。龙华珍作保证。借款后,被告未归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董小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放弃对保证人龙华珍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主体适格;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董小玲于2016年3月12日向原告刘付为中借款共5万元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被告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身份基本情况,主体适格;经审核,原、被告所举证据无相反的证据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董小玲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该借贷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主张合法合理,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按3%计算,又约定逾期违约金按每天500元计算。原告现选择利息计算,因该项约定月利率3%偏高,已超过年利率24%,应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董小玲称口头约定月利率5%计,并实际按月利率5%支付了一年的利息,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董小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付为中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12日起至归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由被告董小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容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黎倩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