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71执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四川迪美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四川贝尔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四川迪美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四川贝尔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四川贝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王国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71执50号申请执行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二街99号新天府国际中心北楼。法定代表人:杨昆,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伦,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丹,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迪美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山观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国成,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四川贝尔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399号9栋13层2号。法定代表人:王国成,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四川贝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399号9栋1单元13楼3号。法定代表人:王国成,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国成,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四川迪美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四川贝尔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四川贝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王国成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和处置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有财产可供执行另行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郑 枫审判员 李 惠审判员 赖佳鹃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美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