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7民申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2-26
案件名称
刘建国股权转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建国,孙志亮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07民申8号再审申请人:刘建国,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公民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平,北京东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孙志亮,男,1957年6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公民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勇,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江燕,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刘建国因与被申请人孙志亮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做出的(2015)石民(商)初字第349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建国申请再审称,第一,原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错误,被申请人孙志亮与申请人刘建国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故意虚构事实,有意隐瞒真相。其与被申请人孙志亮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孙志亮还不是扎兰屯市都大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都大公司)的股东,孙志亮为了诱使其购买他的股权,捏造了自己是股东的虚假身份,同时又隐瞒了公司不具备生产能力的真实情况,诱使申请人与其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其行为实属欺诈,故该股权转让行为应当予以撤销。第二,原判决适用法律明显不当,原判决认为其未在除斥期间行使撤销权,此说法存在认识上的误区。其知道欺诈的事实是在开庭期间,之后变更了诉讼请求,除斥期间的起点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算,所以撤销权并没有过除斥期间。综上,请求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民(商)初字第349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对本案提起再审。孙志亮提交意见称,第一,被申请人为都大公司的股东,有权向申请人转让部分股权;第二,申请人在签订协议前就都大公司的情况进行了详细考察与了解,不存在申请人所称期满公司股权结构、生产经营情况等情形;第三,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责任完全在于申请人,申请人不能也无权以此为由要求撤销协议书;第四,申请人行使撤销权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早已消灭;第五,申请人起诉要求撤销协议书并退还股权转让款,完全是因为国内钢铁市场发生巨大变化,急于摆脱投资风险所致。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2011年6月20日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乙方(刘建国)经多次与甲方(孙志亮)协商,本着自愿的原则,并亲自考察了扎兰屯都大矿业有限公司的矿区资源,厂房设备及资质等,并愿意遵守本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及承担风险投资。协议表明刘建国在签订协议时就都大公司的情况进行了详细考察,且都大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可以进行公开查询,故其对都大公司的经营状况及工商登记信息应是明知的,故其主张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证据不足。且其亦未在法定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故原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中,刘建国亦未能提供新的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综上,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方面是正确的,刘建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建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金平审 判 员 张建强代理审判员 方淑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亚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