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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1民初1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龚彩辉与张奇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彩辉,张奇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民初1544号原告龚彩辉,女,汉族,双峰县人,住双峰县。委托代理人张慎重,双峰县民生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张奇高,男,汉族,双峰县人,住双峰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负责人朱雅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晓河,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爱梅,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彩辉与被告张奇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彩辉委托代理人张慎重,被告张奇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晓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彩辉诉称:2016年9月29日17时许,被告张奇高驾驶湘K×××××轻型普通货车沿G320线由东往西行驶,途经G320线1270Km处时,碰撞原告龚彩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奇高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龚彩辉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奇高驾驶的湘K×××××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龚彩辉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龚彩辉医疗费3721.38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误工费8370元、护理费3566元、交通费800元、财物损失1980元、鉴定费1200元等经济损失24517.38元。被告张奇高辩称,被告张奇高的湘K×××××轻型普通货车已投保交强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辩称,被告张奇高驾驶湘K×××××轻型普通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是实。但被告张奇高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只负垫付责任,且享有追偿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9月29日17时许,被告张奇高无证驾驶湘K×××××轻型普通货车沿G320线由东往西行驶,途经G320线1270Km+400m处时,碰撞原告龚彩辉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J(2016)038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奇高负主要责任;龚彩辉负次要责任。二、原告龚彩辉2016年9月29日受伤,被送至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2016年10月27日出院。原告龚彩辉的伤情于2017年2月22日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0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龚彩辉的损伤,未致残;2、建议被鉴定人龚彩辉误工损失日为90日;3、住院期间的合理医疗费用凭医院正式有效发票请处理部门审查认定,出院后建议继续休治费为2000元左右;4、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5、建议营养期限为30日。三、被告张奇高驾驶的湘K×××××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被告张奇高已支付原告龚彩辉医疗费600元。四、原告龚彩辉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龚彩辉主张医疗费3721.38元。经审查原告龚彩辉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认定其合理医疗费为3691.38元;2、原告龚彩辉主张后续医疗费2000元。根据法医鉴定,予以认定;3、原告龚彩辉主张营养费1200元。法医鉴定建议营养期限30天,酌情认定900元;4、原告龚彩辉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原告住院治疗28天,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5、原告龚彩辉主张误工费837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龚彩辉的误工时间根据法医鉴定认定为90天。原告龚彩辉系农村居民。故其误工费计算为34031元/365天×90天=8391元。现原告龚彩辉主张误工费8370元,予以认定;6、原告龚彩辉主张护理费3566元。原告龚彩辉的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根据法医鉴定认定为合理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其护理费计算为46458元/365天×28天=3563.9元;7、原告龚彩辉主张交通费800元。酌情认定400元;8、原告龚彩辉主张财物损失1980元。原告龚彩辉摩托车受损属实,且提交了正式修理费发票,予以认定;9、原告龚彩辉主张鉴定费1200元。提交了正式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综上所述,认定原告龚彩辉合理经济损失23785.28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张奇高负主要责任;龚彩辉负次要责任。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J(2016)038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奇高对原告龚彩辉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奇高驾驶的湘K×××××轻型普通货车虽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也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且原告龚彩辉不是湘K×××××轻型普通货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但被告张奇高系无证驾驶,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依法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龚彩辉的人身损害,且在赔偿后可以向相关责任人追偿。原告龚彩辉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张奇高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因此,原告龚彩辉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8271.3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8271.38元。原告龚彩辉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12333.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2333.9元。原告龚彩辉的摩托车损失1980元由被告张奇高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1980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张奇高负责赔偿840元;余款360元由原告龚彩辉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龚彩辉的经济损失23785.2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605.28元;由被告张奇高赔偿2820元(已支付600元);余款360元由原告龚彩辉自负。二、驳回原告龚彩辉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60×××90,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奇高负担210元,原告龚彩辉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风雷人民陪审员  谢美钦人民陪审员  曹 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贺归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