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5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郑立文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立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刑初71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立文,男,1970年7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汉族,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士永,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晓晖,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武阳检刑诉〔2017〕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立文犯行贿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郑立文在以北华粮油公司的名义与中国华粮物流集团青山港口库(以下简称华粮青山库)进行的17020吨玉米购销贸易中,在以其妻、北华粮油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淑利名义向中国民生银行武汉分行490万元借款的申请中,为能承接到华粮青山库玉米购销业务、为能在履行合同中获得帮助、为华粮青山库能以共同借款人身份违规提供银行借款担保,而给予华粮青山库原主任冯某(另案处理)贿赂款共计人民币35.5万元。2017年4月18日,被告人郑立文在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二院眼科门诊楼前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立文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郑立文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郑立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立文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郑立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王士永辩称被告人郑立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的观点,与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立文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立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