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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02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叶火平与林海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火平,林海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02民初225号原告:叶火平,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松松、叶连连,江西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海,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华,江西三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火平与被告林海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火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松松,被告林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火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计人民币2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0日,被告林海因承建市政工程处的“华润开挖煤气管道沟回填”施工工程,就联系原告为其托运石灰。当晚21时40分许,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将装载好的一车石灰运至景德镇市商务局路口地段时,被告就引导原告将车辆停靠在施工路段,并由被告指挥原告倒车卸货,在被告指挥倒车的过程中因路面塌陷导致原告驾驶的货车侧翻,造成路过行人蔡静圆、樊四员死亡,杨长泉受伤。导致上述路人死亡及受伤的原因,为被告错误引导原告在交通路口卸载货物,同时被告作为施工方在施工、装卸现场未设置任何安全隔离措施及警示标志,导致路人���入车辆货物装卸操作区间,因此导致蔡静圆、樊四员杨长泉两死一伤的结果是被告的过错导致的。事故发生后,原告总共赔偿死者蔡静圆、樊四员家属共计人民币830000元。原告多次就自己赔偿的损失向被告索赔,均遭被告拒绝,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林海辩称,原告因货车侧翻导致路人两死一伤的后果,过错全在原告,被告无任何过错,理由如下:1、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运输合同关系,货物在运输当中及卸货之前所发生的一切事故和风险与托运人无关,应由承运人承担全部责任;2、原、被告之间在事发当日不存在雇佣及承揽关系;3、事发当日,被告没有指挥原告在交通路口倒车卸货,而是被告因自身原因将货车开过了被告指定的八中路口施工地段,导致无法卸货,原告在倒车等待卸货的过程中因超载压破下水道导致侧翻及两死一伤的后果;4、��告在八中路口施工地段已设置了隔离和警示标志,原告倒车侧翻的地段距离被告施工地段直线距离有100多米,被告没有义务在施工地段范围外设置隔离和警示标志。原告叶火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导致两死一伤的后果;3、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昌江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各两份,收条四张,证明原告对死者家属共计赔偿830000元的事实,其中,原告自己承担了430000元,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4、原告、被告、何晓剑、吴文水在交警部门作的询问笔录,光盘,证明原告是受被告的指示在事故现场装卸货物,被告在指示的时候在管理现场没有尽到安全警示义务,存在过错;5、房屋租赁合同、吕凤娥的房产登记信息,证��死者居住在城镇,赔偿按城镇标准计算;6、景德镇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关于加快我市天然气置换工作的报告、景德镇市政府及市建设局的公文处理单,证明被告承接的工程并没有获得相关政府批文的认可,被告在事故发生地进行施工是违法行为。被告林海质证称,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认定书确认是原告驾驶严重超载的货车导致路面塌陷,在倒车时侧翻造成的事故,倒车的原因是原告开过了目的地,事故发生地与施工地段有100多米远,原告在笔录中也承认路面不能被压,被告作为施工地段负责人没有过错。对证据5有异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林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0日,被告林海因承建景德镇市市政工程处的“华润开挖煤气管道沟回填”施工工程,联系原告叶火平购买并托运石粉,双方约定以1000元的价格成交,由原告运输一车石粉到施工地,货到结账。当晚21时40分许,原告依约定将石粉装载好后,驾驶赣H×××××中型自卸货车沿瓷都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景德镇市商务局路口地段时,发现车子开过了施工地段,被告林海便指示原告掉头,原告在倒车时,因车辆严重超载压塌路面后侧翻,导致路过行人蔡静圆、樊四员死亡,杨长泉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叶火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本院调解,原告与死者蔡静圆、樊四员家属自愿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原告赔偿死者蔡静圆、樊四员家属共计人民币43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之间构成何种民事法律关系及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托运人主要依靠的是承运人的驾驶技术和运输工具,并不能完全干预承运人驾驶行为,对承运人行使的是一种货物安全运输的监督权而非对承运人的人身控制,承运人提供的是运输行为而非劳务,获取的报酬是运费而非工资,其主要义务是按照约定安全送达货物。而在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在接受劳务者的监管和安排下提供自己的劳动力,并领取劳务报酬,二者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人身隶属性。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就石粉的买卖及运输达成了合意,约定由原告将被告购买的石粉运输至指定地段,��交价格为1000元,货到付款,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而不成立劳务关系。但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对于肇事车辆中的货物存有运行利益,其疏于履行对承运人安全运输的监督、管理义务,对原告驾驶超载车辆运输未及时予以提示或阻止,存在一定过错,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林海对原告叶火平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较为合理,原告剩余部分的损失应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火平支付人民币129000元;二、驳回原告叶火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叶火平负担3430元,被告林海负担1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毅人民陪审员 方 坛人民陪审员 胡忠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娟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