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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崔国利故意伤害、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崔某某,田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刑初1035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1年5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现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辩护人周海生,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秀玲,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崔某某,男,1980年4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现住青岛市黄岛区。2005年9月1日因抢劫罪被原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田某某,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于青岛市黄岛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现住青岛市黄岛区,户籍地为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6]9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崔某某、田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菡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秀玲、被告人崔某某、田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二次。经本院申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6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为向马某1索要工程欠款,纠集了被告人田某某、崔某某欲将马某1带至法院执行局和董家口工程指挥部签字。在青岛市黄岛区竹子山路与双珠路交界处附近,张某某三人将马某1及其儿子马某2拦下,张某某等人欲将马某1强行带走而遭到马某2的阻拦,张某某用拳头击打马某2面部,致马某2受伤。后张某某伙同田某某、崔某某强行将马某1带至车上拉走,期间对马某1言语威胁并进行殴打,非法拘禁马某1约两个半小时。经法医鉴定,马某2伤情为轻伤二级,马某1不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拘禁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应当以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田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系自首,公诉机关不出具具体量刑意见。被告人张某某、崔某某、田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也均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2、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3、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5、被告人系正当防卫。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为向马某1索要工程欠款,纠集了被告人田某某、崔某某欲将马某1带至法院执行局和董家口工程指挥部签字。在青岛市黄岛区竹子山路与双珠路交界处附近,张某某三人将马某1及其儿子马某2拦下,张某某等人欲将马某1强行带走而遭到马某2的阻拦,张某某用拳头击打马某2面部,致马某2受伤。后张某某伙同田某某、崔某某强行将马某1带至车上拉走,期间对马某1言语威胁并进行殴打,非法拘禁马某1约两个半小时。经法医鉴定,马某2伤情为轻伤二级,马某1不构成轻微伤。另查明,2016年4月11日上午9时许,公安机关民警在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将张某某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6年6月1日,田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4月28日,黑龙江省北安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在黑龙江省北安市东胜乡东发村1组将崔某某抓获。以上事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有发破案经过,证实三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有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马某1、马某2的陈述,证实案发的相关情况;有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崔某某的前科情况;有人民调解协议、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与马某1有民间借贷纠纷;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伤情;有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崔某某、田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人民调解协议、民事调解书、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马某1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马某1之间确实存在借款纠纷,该不能成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拘禁被害人的理由;根据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等三人欲强行将被害人马某1带走而遭到其儿子马某2的阻止,故双方发生争执、厮打。二被害人的行为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被抓获到案,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张某某无前科,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非法拘禁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且未对二被害人进行赔偿且未取得二被害人谅解,社会危害性较大,故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三被告人供述、二被害人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等三人欲强行将被害人马某1带走而遭到其儿子马某2的阻止,故双方发生争执、厮打,二人是在相互打斗中导致被害人伤害,不是防卫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被告人张某某犯二罪,应当二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崔某某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有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合考虑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2017年10月10日止。)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8日起2018年2月12日止。)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8日起2018年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德成人民陪审员  戚凤英人民陪审员  袁清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