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民初12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陈招娣、陈艳等与陈瑞法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招娣,陈艳,李梦蓓,陈瑞法,上海市闸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12120号原告:陈招娣,女,194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原告:陈艳,女,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原告:李梦蓓,女,199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艳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瑞法,男,194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兴路XXX号底层。法定代表人:郭昕。原告陈招娣、陈艳、李梦蓓与被告陈瑞法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上海市闸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招娣、陈艳及原告陈招娣、陈艳、李梦蓓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艳艳、被告陈瑞法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招娣、陈艳、李梦蓓诉称,上海市华兴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公房性质,承租人为陈瑞法,同住人为陈招娣(陈瑞法前妻)、陈艳(陈瑞法女儿)、李梦蓓(陈艳女儿)。2016年3月10日,陈瑞法代表该户与征收单位签署《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获得价值补偿款XXXXXXX.96元、装潢补贴12705元、其他各类奖励634300.63元,并约定了其他征收奖励。家庭经过协商,选择房屋三套,陈瑞法分得上海市尚茂路798弄19栋东单元6号502室房屋,陈招娣、陈艳分得上海市秀涓路46弄4栋11号202室房屋,陈艳、李梦蓓分得上海市崧润路49弄1栋西单元11号1401室房屋,家庭成员对房屋分配无异议。本次征收补偿,除三套房屋外,另获得征收补偿款74万元,家庭内部无法达成分割一致意见。原告认为,三原告为系争房屋同��人,应与其他同住人享有同等征收利益,为此,原告要求分得50万元。被告陈瑞法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不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被告出于原来家庭的感情,已经给了原告两套配套商品房,剩余的款项不应该与原告进行平分,剩余的款项是包括搬家费、过渡费等在内的奖励补贴,应属承租人所有,被告已经中风,且用低保,剩下的钱款是他今后的活命钱,故被告没有理由将剩下的钱款给原告;2、同意原告所述关于双方配套商品房分配无异议的内容,确认双方的分歧在于剩余补偿款74万元的分割。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艳系陈招娣、陈瑞法婚生女,李梦蓓系陈艳之女。陈瑞法为系争房屋承租人,2006年3月10日,陈瑞法与第三人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载明,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XXXXXXX.96元、装潢补偿12705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634300.63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30000元、搬家费补贴16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192350元、早签多得益奖励30000元、异地购房优惠补贴347315元、签约搬迁利息30535.63元),合计XXXXXXX.59元。第三人提供产权调换房屋三套,1、上海市尚茂路798弄19栋东单元6号502室房屋,暂测建筑面积54.49平方米,房屋总价641544.18元,预购人陈瑞法;2、上海市秀涓路46弄4栋11号202室房屋,暂测建筑面积51.89平方米,房屋总价564950.5元,预购人为陈招娣、陈艳;3、上海市��润路49弄1栋西单元11号1401室,暂测建筑面积80.9平方米,房屋总价905144.24元,预购人陈艳、李梦蓓。三套房屋价格合计XXXXXXX.92元,抵扣后,第三人还应支付补偿款553877元。第三人出具的《华兴新城地块结算单》载明,2016年4月9日、7月8日,陈瑞法领取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00000元、临时安置费33594元、居住搬迁奖励20000元、签约率递增奖励40000元,结算单并注明,户口迁移奖10000元在系争房屋内户口全部迁移后发放。另查明,1、原、被告四人原共同居住于上海市海宁路XXX号,1998年6月,该房屋被拆迁,四人获得拆迁补偿款15万余元,之后,原、被告用该补偿款购买了系争房屋,承租人为陈瑞法。2006年11月10日,陈招娣、陈瑞法在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对系争房屋未进行分割;2、系争房屋被征收时在册人口四人,即陈瑞法(户主)、陈招娣、陈艳、���梦蓓;3、抵扣三套房屋购房款之后,其余补偿款计747471元,第三人均已向陈瑞法支付。审理中,原告陈招娣、陈艳、李梦蓓称,1、原告在系争房屋居住多年,后来因为家庭矛盾才分开,陈艳1995年结婚,1997年与配偶离婚,陈艳因为想给女儿李梦蓓有一个比较好的学习环境,故在外租房居住,陈招娣与陈瑞法离婚后,陈艳也将陈招娣接出共同居住;2、系争房屋是由海宁路房屋动迁而来,根据海宁路房屋动迁协议,被告在补偿款中只有20%的利益,三原告把全部补偿款给被告,被告用补偿款购买了华兴路房屋,购房款中80%的钱属于原告,三原告目前诉讼请求已经完全照顾了被告的利益。被告陈瑞法则称,1、陈瑞法与陈招娣于2006年11月10日离婚,离婚之前,陈艳在外购买了祁连山路房屋,并且将陈招娣及其女儿接到新购房屋内居住,之后,他们将祁连山路房屋出售,在外借房居住;2、陈瑞法在系争房屋内一直居住至2010年,因为经济困难,陈瑞法将系争房屋出租,自己则借住在系争房屋边上的小旅馆内,差价用于维持生活,2015年,陈瑞法脑梗,原告陈艳对被告不闻不问,陈瑞法的生活都是由朋友照顾,希望法院在处理时充分考虑陈瑞法生活困难的因素;3、抵扣三套房屋的购房款之后,剩余747471元应该全部归陈瑞法所有,考虑亲情,陈瑞法愿意支付三原告10万至15万元补偿款。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系用原、被告四人共同居住的原上海市海宁路XXX号拆迁补偿款购买,之后三原告户籍未迁离系争房屋,也无证据证明三原告期间另行享受过福利分房,且原告陈招娣、被告陈瑞法离婚时也未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故三原告均为系争房屋同住人,三原告主张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分割于法有据。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对三套配套商品房分配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但剩余补偿款747471元的分割应综合是否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及三套配套商品房房款数额一并考虑,据此,本院酌情确定原告陈招娣、陈艳、李梦蓓在剩余补偿款747471元中可得3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瑞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招娣、陈艳、李梦蓓原上海市华兴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35万元;二、驳回原告陈招娣、陈艳、李梦蓓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陈招娣、陈艳、李梦蓓承担5910元、被告陈瑞法承担5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缪为军代理审判员 谷晓燕人民陪审员 高贵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严骐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