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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民终1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孙刚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孙刚翱,张兴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18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南路62号。主要负责人:孙传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兴,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刚翱,男,199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绪林,住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系孙刚翱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京,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兴国,男,197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东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强,东阿合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聊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刚翱、张兴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7)鲁1502民初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聊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7)鲁1502民初6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赔偿数额,并依法改判;本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对于原审原告损失应首先由上诉人和本次事故中其他五辆车及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其中其他五辆车及其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而一审法院只判决由上诉人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交强险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二)鉴定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孙刚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如下:(一)本次事故的发生,系张兴国驾驶机动车与停在路边上的一排车辆发生碰撞,停在路边上的五辆机动车是被撞击,并非与肇事车辆相互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因此上诉人要求其他五辆车及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并无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条款,鉴定费是被上诉人因此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张兴国的答辩意见同孙刚翱。孙刚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张兴国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84570.36元;2.判令人保聊城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2日15时,张兴国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聊城开发区老聊滑路(省道710)由西向东行驶至顾官屯邮政局门口处时,与停在路边石传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张之强驾驶的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王茹茹驾驶的鲁P×××××号微型轿车、陈会昌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张凤霞驾驶的P1559Q号小型轿车、林志林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又与姜秀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张兴国受伤,石传荣驾驶的三轮车乘车人孙刚翱受伤,姜秀兰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兴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孙刚翱受伤后在聊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8天,花费医疗费92687.87元,在鲁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93天,花费医疗费94619.57元。经原告申请和一审法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孙刚翱鉴定后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孙刚翱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右下肢、右上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分别构成八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误工期限鉴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两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241日,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原告的营养期限建议为180日,每日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或依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计算。原告孙刚翱目前双股骨、右肱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寄留后期需适时取除,届时约需后续治疗费30000元。鲁P×××××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张兴国,该车在人保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三轮车损失、电脑桌损失、车损鉴定费、鲁P×××××号小型轿车拖车费、施救费,以上费用已通过诉讼处理完毕。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认定张兴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次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份额内赔偿完毕,不足部分由人保聊城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张兴国予以赔偿。人保聊城公司要求追加其余五辆车的车主及投保保险公司为被告,并要求他们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鉴定过程、使用的检材、检验的方法、委托鉴定的事项与要求等逐一进行审查,认为该鉴定机构能够根据委托的事项与要求进行鉴定,没有发现损害当事人或者他人利益的情形。该鉴定结论与委托的事项要求相符,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被告人保聊城公司有异议,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共计1585元,均是原告用以接骨、正骨、检查等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对原告的误工、护理期限应依照鉴定结论计算误工、护理期限。原告的护理费应根据鉴定结论的护理人数及天数计算,计算标准因护理人员为原告的父母,其均为农民,家庭住址均在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顾官屯镇苏庄村居住。应按照当地农村居民误工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原告要求护理人员孙绪林应按照塔吊司机计算误工损失,石传荣应按照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顾官屯水泥制品厂工人计算误工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标准计算。残疾辅助器具应根据原告提交的器具票据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有三处伤残,原告要求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的承担,被告人保聊城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并无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条款,被告人保聊城公司应赔偿原告的鉴定费2700元。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为1585元;误工费25209.36元【(13954元+9519元)÷365天×392天】;护理费40707.97元{【(13954元+9519元)÷365天×392天】+【(13954元+9519元)÷365天×241天】};营养费5400元(18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94887.2元【13954元/年×20年×(30%+2%+2%)】;残疾辅助器具费1838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商业险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孙刚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07327.53元;二、驳回孙刚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4元,由孙刚翱负担756元,由张兴国负担2028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本案是否应当扣减其他五辆车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所应承担的责任限额问题。审理认为,本案中交警部门虽认定张兴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中的其他五辆车虽均与被上诉人张兴国的车发生了碰撞,但并未与孙刚翱所乘坐的车发生接触或碰撞,其他五辆车与孙刚翱的受伤没有任何物理上的关联性和原因力,因此该五辆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无需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受害人的损失。故上诉人人保聊城公司要求其他五辆车及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审理认为,人保聊城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已将该免赔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因此,上诉人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该案鉴定费,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限额承担鉴定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聊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2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蕾审 判 员  刘振全审 判 员  户凤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何林林书 记 员  段金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