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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81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白某与澄城县群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澄城县群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81民初754号原告:白某,曾用名白正中,××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山,山西前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澄城县群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庄头镇代庄村。法定代表人:武某职务:经理原告白某与被告澄城县群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立案受理后,在被告澄城县群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驳回了被告澄城县群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未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澄城县群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澄城县群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立即给付原告材料款634064元并从2015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截止2017年4月1日利息为77144.4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1月至2015年2月向被告供应矿山物资,截止2015年2月被告欠原告63406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但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被告澄城县群力煤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白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即被告澄城县群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此证明我公司所欠西安电缆的材料款634064元为白正中所有白正中:身份证号码142301197501095119特此证明澄城县群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1月30日”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白某于2013年1月至2015年2月向被告澄城县群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供应开关、电缆等矿山物资,2015年2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材料款634064元。2016年11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载明:“证明此证明我公司所欠西安电缆的材料款634064元为白正中所有特此证明澄城县群力煤业有限公司2016.11.30”。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白某给被告澄城县群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供应矿山物资,被告支付原告价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证明,证实欠原告金额634064元。被告澄城县群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白某主张被告澄城县群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材料款63406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澄城县群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2016年11月30日给原告出具证明,故应从2016年12月1日起支付占用原告材料款期间的利息。被告澄城县群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辩护的权利,本院以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为本案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澄城县群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白某材料款634064元。并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占用材料款期间的利息至付清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12元,由被告陕西省澄城县群力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苏 华人民陪审员  张应生人民陪审员  刘铁铸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王永华书 记 员  付新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