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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1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徐伟抢劫、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刑初50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伟,男,1987年6月21日生,汉族,安徽省萧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因涉嫌犯诈骗罪,2016年3月12日被河南省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2016年11月22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辩护人袁晓普,江苏铸石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伟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伟及其辩护人袁晓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1、2015年5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徐伟伙同他人(身份不祥)驾驶轿车至河南省××县××乡××庄组村,假称在该村拆电话线进入祁某家中,并让祁某帮忙烧开水。二人以给领导随礼为由,用随身携带的零钱换取祁某的整钱,后用假币将祁某拿出的1400元现金掉包盗走。2、2016年1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徐伟伙同马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轿车至新沂市新安街道××村,冒充电信局职工进入何某家中,并让何某帮忙烧开水。二人以单位领导孩子过生日随礼为由,用随身携带的零钱换取何某的整钱,后用假币将何某1100元现金掉包盗走。随后马某某趁何某去烧水之机,进入何某家卧室内将1200余元现金盗走。3、2016年1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徐伟伙同马某某驾驶轿车至新沂市双塘镇××村,冒充电信局职工进入陈某家中,并让陈某帮忙烧开水。二人以领导孩子过生日要随礼为由,用所携带的零钱换取陈某的整钱,后用假币将陈某1600元现金掉包盗走。随后由被告人徐伟同陈某聊天,马某某趁陈某不备进入陈某家屋内将1000元现金盗走。综上,被告人徐伟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300余元。被告人徐伟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伟及其同案人马某某的亲属向新沂市公安局阿湖派出所退缴祁某1400元、陈某2600元,向被害人何某退还赃款2300元,何某对被告人徐伟及同案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伟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及其户籍证明、收条及新沂市公安局阿湖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告人徐伟及同案犯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祁某、何某、陈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刘某、张某、许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徐伟、马某某指认在何某、陈某家作案现场以及徐伟辨认马某某的笔录及照片,太康县公安局民警提取被害人祁某假币的笔录、被害人何某、陈某的亲属刘某某、许某提交给新沂市公安局阿湖派出所的假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抢劫2016年1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徐伟伙同马某某驾驶别克凯越轿车至新沂市棋盘镇××村二组,冒充电信局职工安装电线进入王某家中。后二人以单位领导孩子过生日随礼为由,用随身携带的零钱与王某调换整钱,马某某跟随王某进入卧室拿钱获知王某的放钱地点后,徐伟以找地方放工具为由将王某引至院外,马某某趁机进入王某卧室里将200元现金盗走。王某发现后,徐伟与马某某在院内采取掰、甩等方式摆脱王某的抓捕后欲驾车离开,王某为阻止二人离开遂趴在车辆引擎盖上,被告人徐伟、马某某强行将车辆驾驶至西夏村外水泥路上,下车强行将王某从车辆引擎盖上拽下并摔在路边小麦地内驾车逃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伟及其同案人马某某的亲属已向被害人王某退还赃款200元,王某对被告人徐伟及同案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伟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及其户籍证明、收条等书证,被告人徐伟及同案犯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徐伟、马某某指认作案现场以及徐伟辨认马某某的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入户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实行并罚。被告人徐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伟犯盗窃罪、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伟具有坦白情节、其家人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徐伟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其亲属积极代为退缴、退还赃款,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20年2月2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闫 君人民陪审员  田佳臣人民陪审员  韩淑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白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