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民初2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郑娟与赵来东、李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娟,赵来东,李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2914号原告:郑娟,女,199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伟,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来东,男,198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李雷,男,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体实,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黄河路222号。负责人:王卓,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露,公司员工。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路114号。负责人:吴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公司员工。原告郑娟与被告赵来东、李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伟,被告赵来东、李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体实,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露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下称紫金保险)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许,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娟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等损失合计250194.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赵来东、李雷辩称,事故认定无异议,车辆虽然登记在李雷名下,但是车辆仍属于赵来东所有,并且由赵来东控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赵来东承担,与李雷无关,原告诉求中没有分清三被告具体承担什么责任,也没有赔偿明细,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辨称,事故认定无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商业险部分扣除10%非医保。第三人紫金保险述称,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94231.26元,请求法院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优先返还给我司。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3日9时34分,在宿迁市宿豫区珠江路237号路灯杆南30米处,赵来东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从北向南行驶时,撞到站在道路西侧的行人吴丹、郑娟,致吴丹、郑娟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来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丹、郑娟无责任。郑娟受伤后,被送到宿迁市中医院治疗,当天办理住院手续,伤情诊断为特重型颅脑外伤、颅底骨折等,共住院26天,后于2017年3月1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其外院行高压氧等康复进一步治疗,加强营养护理等。郑娟于2017年3月2日至宿迁市普济康复医院进行二次住院治疗,共住院58天,于2017年4月28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继续康复训练。郑娟共花费医疗费250194.9元。事故发生后,赵来东交了25000元在交警部门,此款已由原告方领取。另认定,赵来东驾驶的苏N×××××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N×××××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李雷,但实际所人为赵来东。事故发生后,紫金保险垫付医疗费94231.2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赵来东驾驶的机动车与郑娟相撞,致郑娟受伤,因赵来东驾驶的机动车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对于郑娟的损失,首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认定,由赵来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赵来东驾驶的机动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由人保公司承担赵来东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差额部分,由赵来东承担。人保公司认为赵来东驾驶未定期检验的车辆上路行驶,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苏N×××××号小型轿车制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故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的意见不予采信。郑娟因本次事故在本次诉讼中的损失为医疗费250194.9元。人保公司应赔偿郑娟医疗费损失250194.9元,因紫金保险垫付了医疗费94231.26元、赵来东已支付25000元,郑娟均应予以返还,因郑娟尚未治疗终结,从赵来东支付的25000元中预留3000元,待二次诉讼时再处理,赵来东承担诉讼费832元,故郑娟应返还赵来东21168元(25000-3000-832),上述返还款均从人保公司赔偿款中支付。故人保公司赔偿郑娟医疗费损失134795.64元(250194.9-94231.26-21168)。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郑娟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34795.64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94231.26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赵来东21168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2元,由被告赵来东负担(原告已预缴,被告已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64元(直接至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代理审判员 樊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研附注: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二、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51。三、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5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