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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2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王腊荣、唐荣娣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腊荣,唐荣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刑初11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腊荣,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被告人王腊荣因犯流氓罪,于1988年9月被丹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1年3月被丹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7年1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腊荣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刑事拘留,次月27日经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被告人唐荣娣,女,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镇江市。被告人唐荣娣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取保候审。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徒检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腊荣、唐荣娣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腊荣、唐荣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腊荣伙同被告人唐荣娣驾驶面包车在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等地,采用将电动车装入面包车后备箱的方式盗窃作案3起,窃得电动车3辆,合计价值人民币5347元(以下均以人民币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4月2日13时许,被告人王腊荣、唐荣娣在丹徒区上党镇北汽大道员工宿舍往南约500米处,窃得陈某停放于此的“祥龙”牌电动车1辆,价值2324元。2.2017年4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王腊荣、唐荣娣在丹徒区上党镇原精功路与原镇荣公路交叉路口往北约20米处,窃得盛某1停放于此的“欧派阳光”牌电动车1辆,价值1203元。3.2017年4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王腊荣、唐荣娣在丹徒区长香东大道与盛园路交叉路口往西的桥边路上,窃得王某停放于此的“威志”牌电动车1辆,价值182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王腊荣、唐荣娣在庭审时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收据等书证;被告人王腊荣、唐荣娣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盛某1、王某的陈述;镇江市丹徒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腊荣,唐荣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腊荣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荣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唐荣娣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腊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唐荣娣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责令二被告人退赔损失共计人民币5347元,发还相应三被害人。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席 俊人民陪审员  孔金生人民陪审员  沈仲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显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