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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47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王旭与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惠新西街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惠新西街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47492号原告:王旭,男,196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惠新西街店,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惠新西街9号一、二层。负责人:种晓兵。原告王旭与被告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惠新西街店(以下简称物美惠新西街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孙璟钰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物美惠新西街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旭向本院提出起诉讼请求:1、物美惠新西街店返还购物款6.9元;2、物美惠新西街店赔偿1000元;3、物美惠新西街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4日,王旭在物美惠新西街店购买了母亲牌牛肉棒1件,发现该商品无生产日期,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故王旭诉至法院。被告物美惠新西街店未出庭、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4日,王旭在物美惠新西街店购买了母亲牌牛肉棒(原味)1件,花费6.9元。该商品外包装标明生产日期见包装上,但包装上无生产日期。本院认为:王旭从物美惠新西街店购买了涉案商品,双方之间成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食品的生产日期是涉及到食品安全的重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物美惠新西街店销售的食品无生产日期,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王旭要求物美惠新西街店退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本案中,王旭购买商品无生产日期,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王旭要求物美惠新西街店赔偿1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物美惠新西街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惠新西街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旭退还货款6.9元;二、被告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惠新西街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旭赔偿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惠新西街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璟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菁璐-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