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02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董毅与黄宇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毅,黄宇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2民初498号原告:董毅,女,1983年7月26日出生,住桂林市秀峰区。被告:黄宇豪,男,1993年10月17日出生,原住南宁市青秀区,现下落不明。原告董毅与被告黄宇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宇豪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5000元及以13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30日开始计算到实际付清借款为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经朋友介绍认识,2016年7月至10月,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拾叁万伍仟元(¥135000.00),一直未归还,2016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上述借款为有息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4.35%的标准计算,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0月30日。然而,到2016年10月31日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双方约定该项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原告的,视为被告违约。被告同时将其名下合法资产交给原告做债务清偿,并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拍卖、变更、银行抵押等相关手续。同时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法院诉讼费、执行费、聘请律师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宇豪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举证、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宇豪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上述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35000元,有借条为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却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2016年10月30日前还清借款,被告未依约还款,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从2016年10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宇豪偿还原告董毅借款本金人民币135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35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宇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恒志人民陪审员 王暄懿人民陪审员 申和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婉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