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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6民初第1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杜建清与杜建银、杜建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建清,杜建银,杜建军,叶秋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第1689号原告:杜建清,男,汉族,1970年1月30日生,住淅川县。委托代理人:熊学芹,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杜建银,男,汉族,1968年10月14日生,住淅川县。被告:杜建军,男,汉族,1975年3月4日生,住淅川县。被告:叶秋花,女,汉族,1946年11月15日生。原告杜建清与被告杜建银、杜建军、叶秋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建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学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建银、叶秋花、杜建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2日,被告杜建军在其平房顶上接建活动板房安装山墙雨搭时,因雨搭过长,影响原告杜建清房屋,为此双方发生冲突,被告杜建军、叶秋花从其平房顶扔砖块砸原告,被告杜建军、叶秋花同时指使哑巴杜建银也扔砖块砸原告,哑巴杜建银扔的砖块将原告头部砸伤,110指派毛堂派出所出警将被告带走询问,将原告送医院治疗,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2917.64元。经村委会多次调解,被告拒不赔偿原告医疗费。为此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连带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补助等8374.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淅川县毛堂派出所出具的杜建军、杜建清、在杜建清家干活的杜参、在杜建军家干活的XX和肖献锋、杜建清的妻子李雪梅、叶秋花的询问笔录,证明当时发生冲突的过程;2、毛堂乡桥沟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当时村委会进行过调解;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杜建清的损伤构成轻微伤;4、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杜建清伤势;5、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记录,证明杜建清的住院时间及情况;6: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共2917.64元。上述证据事实清楚,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2日,被告杜建军在其房屋修建雨搭时,与杜建清发生了口角,后双方发生冲突,并相互投掷石块及砖头。在此过程中,被告杜建军的亲哥杜建银(××人,与其母亲叶秋花同住)向原告杜建清院内扔砖,砸中杜建清头部,致使杜建清受伤入院治疗。后经桥沟村村民委员会调解,杜建军愿意赔偿杜建清2000元的医疗费,但最终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杜建清在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1天,共花费医疗费2917.64元,其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杜建银在其弟杜建军修建房屋雨搭与原告杜建清发生冲突时,投掷砖头砸伤原告杜建清,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杜建清在纠纷发生时不冷静,致使矛盾升级造成自身损害,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故应减轻杜建银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此侵权过程中,被告杜建军没有及时制止杜建银的侵害行为,且该结果主要是杜建军与杜建清双方纠纷引起,而杜建银系为杜建军帮忙所致原告杜建清损害,故杜建军对该损害后果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定杜建银承担60%责任,杜建清自负30%,杜建军承担10%责任。原告杜建清的人身损害损失计算如下:费医疗费2917.64元;误工费算住院11天加出院休息根据伤情酌定15日共计26日,按照本地通常护理费标准92.46元/天,共计92.46元/天×26天=2403.96元;护理费算住院11天,参照护理行业标准92.46元/天共计101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算住院11天,参照当地工作人员出差标准50元/天共计550元;营养费算住院11天,参照本地通常营养标准10元/天共计11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约7000元,按照三方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杜建银应担费用为7000元×60%≈4200元,杜建军应担费用为7000元×10%≈700元,杜建清自负7000元×30%≈2100元。关于叶秋花的责任问题,原告认为杜建银系××人,应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母叶秋花应为杜建银的法定监护人,其应为杜建银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按照我国民法规定,××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被告杜建银为××人,依法不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的行为应当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请求叶秋花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建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杜建清各项损失4200元。二、被告杜建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杜建清各项损失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杜建军、杜建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书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智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