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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行终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韶关市曲江区宏基电源科技有限公司、韶关市曲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韶关市曲江区宏基电源科技有限公司,韶关市曲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桂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02行终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韶关市曲江区宏基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枫湾镇车田坝。法定代表人:丁育龙。委托代理人:XX红,广东粤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照东,广东粤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狮岩一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振粤。委托代理人:张荣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工业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庆忠。委托代理人:李欣。委托代理人:陈志学。原审第三人:李桂娣,女,1983年12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委托代理人:肖永明,广东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美熔,广东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韶关市曲江区宏基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韶关市曲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曲江人社局)、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韶关人社局)、李桂娣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7)粤0203行初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进行了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桂娣与工伤事故受害人尹某为夫妻关系。尹某于2011年12月进入宏基有限公司工作,任叉车司机。2016年3月28日,尹某在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2016年4月27日,李桂娣向曲江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要求对尹某所受伤害依法认定工伤。曲江人社局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于当天向李桂娣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同时作出韶曲人社工字[2016]090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送达给宏基有限公司,要求宏基有限公司在收到通知书十日内提交证据材料。因宏基有限公司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提交可证明尹某所受伤害非工伤的相关证据,曲江人社局于2016年7月1日作出的韶曲人社工伤认字[2016]0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于2016年7月5日送达给李桂娣,于2016年7月6日送达给宏基有限公司。宏基有限公司不服韶曲人社工伤认字[2016]0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6年8月26日向韶关人社局申请复议。2016年8月30日,韶关人社局向宏基电源公司出具韶人社行复[2016]14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向曲江区人社局出具韶人社行复[2016]14号《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曲江区人社局于2016年9月8日向韶关人社局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2016年10月24日,韶关人社局作出了韶人社行复[2016]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曲江人社局作出的韶曲人社工伤认字[2016]0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宏基有限公司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6年4月20日,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作出韶公交认字[2016]第A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某无事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曲江人社局具有在其辖区内从事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且交通事故已由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非本人主要责任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应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尹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交警部门经调查取证及分析,认定尹某驾车无引发事故的违法行为及过错,不负事故责任。宏基有限公司虽对此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该责任认定书的相反证据,故尹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曲江人社局于2016年4月27日收到李桂娣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6年5月5日决定受理,向宏基有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6年7月1日,曲江人社局作出韶曲人社工伤认字[2016]0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于2016年7月5日送达给李桂娣,于2016年7月6日送达给宏基有限公司,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曲江人社局所作的韶曲人社工伤认字[2016]0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韶关人社局于2016年8月26日收到宏基有限公司复议申请,于2016年8月30日决定受理,向宏基有限公司发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向曲江人社局发出《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此后,韶关人社局经审查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韶人社行复[2016]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了曲江人社局作出的韶曲人社工伤认字[2016]0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曲江人社局作出的[2016]0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韶关人社局作出的韶人社行复[2016]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宏基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曲江人社局作出的[2016]0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韶关人社局作出的韶人社行复[2016]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理由不充分,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韶关市曲江区宏基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宏基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以宏基有限公司未提交足以推翻涉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相反证据为由,驳回宏基有限公司的诉请,属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一、宏基有限公司所提出的涉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之错误事由已有充分证据证明,且曲江人社局并无明确提出异议,已不存在举证责任的问题。宏基有限公司之所以提出涉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存在错误,是因其在尹某存在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无行驶证机动车,以及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等违法过错情形下,仍认定其不负事故责任:而且该责任认定书未向宏基有限公司送达,也剥夺提出异议、申请复核等陈述、申辩的权利。上述事实宏基有限公司已提交邮寄凭证等充分证据证明,或在该责任认定书自身已有反映,且曲江人社局对此也无明确提出异议,已不存在举证责任的问题。二、涉诉行政行为确有错误。(一)涉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责任严重错误,但涉诉韶曲人社工伤认字[2016]0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韶人社行复[2016]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仍直接援用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尹某无事故责任,存在严重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再者,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也未赋予宏基有限公司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进行陈述申辩、提出异议的权利,故相关行政程序确有错误。(二)涉诉韶人社行复[2016]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在第5页第三段倒数第二行所陈述的“同日,林秒财提交《关于张伟文摔倒的情况说明》”,两行政机关均未将该“情况说明”进行附卷提交或向宏基有限公司出示,是违法剥夺宏基有限公司知情权与质证权的,故涉案行政行为确有违法。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宏基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曲江人社局、韶关人社局、李桂娣承担。被上诉人曲江人社局答辩称:一、曲江人社局于2016年7月1日所作出的“韶曲人社工伤认字[2016]0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李桂娣于2016年4月27日向曲江人社局提交其丈夫尹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曲江人社局受理后,于2016年5月7日向宏基有限公司发出“[2016]090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韶曲人社工字[2016]090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在一定期限内举证。宏基有限公司向曲江人社局提交了一份尹某的入厂登记表及相关考勤记录,但未对尹某是否属于工伤表明意见,也没有对尹某交通事故认定申请复核的情况进行说明。经曲江人社局调查核实,2016年3月28日早上7时12分左右,尹某照常从家中驾驶摩托车前往宏基有限公司上班,途径韶关市曲江区线石峰村委会路段时,与肖绍林驾驶的粤S×××××号小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尹某当场死亡。根据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韶公交认字[2016]第A00003号)认定,尹某无事故责任。尹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二、曲江人社局在作出该工伤认定书的过程中,程序是合法的。曲江人社局在工伤认定受理申请、审理、拟定工伤认定决定书和送达文书等环节上严格遵循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的整个工伤认定行为所经过的步骤、时限、方式等程序合法。恳请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韶关人社局答辩称:韶关人社局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宏基有限公司不服曲江人社局作出的韶曲人社工伤认字[2016]0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一案,依据《行政复议法》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由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宏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桂娣答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尹某于2011年12月进入宏基有限公司工作,任叉车司机。2016年3月28日,尹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2016年4月20日,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作出韶公交认字[2016]第A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某无事故责任。”二、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及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明确了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且交通事故已由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非本人主要责任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应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尹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交警部门经调查取证及分析,认定尹某驾车无引发事故的违法行为及过错,不负事故责任。宏基有限公司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该责任认定书的相反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宏基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补充: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作出韶公交认字[2016]第A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二条“车辆情况”记载:“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实际使用人:尹某,车辆厂牌型号:银钢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无入户,无购买保险。”“第三条“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记载:“……尹某的驾驶证为B2牌,未考取E牌二轮摩托车驾驶证,存在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机动车的行为”“综合以上证据分析,该事故形成原因为:案发时,肖绍林无证驾驶粤S×××××号小客车,沿韶关市曲江区X312线由东往西方行驶,行驶至线石峰村委会路段时,因会车时未靠右行驶,越过道路中心位置,先后与相对方向行驶尹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周新求驾驶的粤F×××××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事故。”本院认为:曲江人社局于2016年7月1日所作的韶曲人社工伤认字[2016]0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韶关人社局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韶人社行复[2016]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明确否定有权机构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前提,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本案宏基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作出韶公交认字[2016]第A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原判驳回宏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依据。至于宏基有限公司上诉提出“尹某存在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无行驶证机动车以及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等违法过错情形下,仍认定其不负事故责任:”等,经查不能成立。因为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是以交通违章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宏基有限公司以推断的方式,认为尹某有其他违章行为便承担主要事故责任理由不充分。综上所述,曲江人社局作出的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为,韶关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支持;宏基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韶关市曲江宏基电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万 靖审判员 徐肇廷审判员 邹征衡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智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