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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4民初3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姜兴旺与大庆市魅力浩沙健身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兴旺,大庆市魅力浩沙健身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4民初3608号原告:姜兴旺,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大庆市魅力浩沙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小区金融大厦。法定代表人张世萍,经理。原告姜兴旺与被告大庆市魅力浩沙健身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兴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庆市魅力浩沙健身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兴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原告会员卡的剩余价值5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8日,原告在位于东湖庆客隆超市二楼的魅力浩沙健身会馆办理一张会员卡,起期为2016年5月28至2018年8月27日止。由于被告经营不善,于2017年4月29日关门停止营业。2017年1月份,该公司与房主的纠纷诉讼至法院,起诉状上明确表明不能继续经营健身会馆,要求与房主终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协议,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大庆市魅力浩沙健身有限公司未出庭,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称:1、2016年5月,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处办理健身两年卡一张,至2017年4月健身卡均可以正常使用。2017年5月2日,答辩人承租房屋的出租方强行切断水、电,至答辩人无法营业继续履行服务义务。2、被答辩人要求退还健身卡中剩余金额542元,就此金额答辩人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会籍入会申请协议书一份、收据一份,尾号为269会员卡一张.证明:原告在2016年5月28日在被告处办理两年期的健身卡并缴费999元。在2016年5月28日与被告签订会籍入会申请协议书,约定此卡使用期限为二年,开始使用时间为2016年5月28至2018年8月27日止(其中前三个月是体验期)。被告大庆市魅力浩沙健身有限公司因未到庭,未予质证,亦未对本院依法送达的原告举证材料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大庆市魅力浩沙健身有限公司承租大庆市庆隆新商贸有限公司东湖分公司的场地用于健身会馆的经营。2016年5月28日在被告处办理两年期的健身卡并缴费999元。2016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会籍入会申请协议书,协议约定该卡使用期限为二年,开始使用时间为2016年5月28至2018年8月27日止(其中前三个月是体验期)。2017年4月29日,被告因与健身会馆所使用场地的出租方发生纠纷而停止营业。现原告以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协议,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起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大庆市魅力浩沙健身有限公司在与大庆市庆隆新商贸有限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因场地出租方已经切断水、电,致使被告大庆市魅力浩沙健身有限公司无法继续经营健身会馆,被告大庆市魅力浩沙健身有限公司已经要求终止房屋租赁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庆市魅力浩沙健身有限公司签订的《会籍入会申请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因与场地出租方发生纠纷,已无法继续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该合同应予解除。根据法律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卡费,被告应将预收的费用予以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应退还的金额,原告主张退还剩余会员卡费542元,但被告在其提交的答辩状中认可退款金额应为542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陈阳要求被告返还经济损失剩余会员卡剩余金额54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大庆市魅力浩沙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姜兴旺剩余卡费5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大庆市魅力浩沙健身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兵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第五十三条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