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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4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于某与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郭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4873号原告于某,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郭某,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于某诉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6日,被告分别向我借款12700元和19300元,合计32000元,被告与我口头约定2016年秋季还款,被告分别向我出具欠据两枚,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判决。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据两枚,用以证明2015年11月6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32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12700元和19300元,合计32000元。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两枚,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郭某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郭某向原告借款32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及时给付,推托不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3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艳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