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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2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冯全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全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刑初572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全宏,男,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陕西省白水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16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河南省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7]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全宏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全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下旬,被告人冯全宏先后在商丘市梁园区神火大道与团结路交叉口东北角鄂尔多斯服装店二楼办公室、商丘市睢阳区村镇发展服务中心盗窃现金、手表、玉佩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670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冯全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系累犯,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冯全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冯全宏在商丘市梁园区神火大道与团结路交叉口东北角鄂尔多斯服装店二楼办公室,盗窃现金5200元。赃款挥霍。2.2016年12月下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冯全宏在商丘市神火大道与香君路交叉口西50米附近睢阳区村镇发展服务中心盗窃现金1100元、玉佩一块价值币200元、手表一块价值200元,共计价值1500元。赃款、赃物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全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吴某、马某、田某陈述、证人朱某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辨认笔录、购物发票、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作案现场指认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全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全宏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冯全宏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全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申道强审 判 员  杨艳丽代理审判员  李方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秋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