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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3民初1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翁友芬与白鹏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友芬,白鹏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3民初1849号原告:翁友芬,女,195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汪昌法、潘峰,舟山市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白鹏飞,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钟晨微,系被告职工。原告翁友芬与被告白鹏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2日诉于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友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昌法、潘峰,被告白鹏飞、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钟晨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翁友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白鹏飞赔偿原告翁友芬伤后经济损失的70%:医疗费72388.38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3045元,误工费45059元,电瓶车修理费1770元,伤残赔偿金1133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760元,其他财产损失10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8日11时许,陈善明驾驶后载翁友芬的舟山防盗登记牌B333005号电动自行车沿329国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29国道与老屋基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同向白鹏飞驾驶直行通过路口的浙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善明和翁友芬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善明和白鹏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翁友芬无责任。伤后翁友芬进入舟山市普陀区人民医院和舟山顾鹤传骨伤医院就诊,出院诊断结果有头皮撕脱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骶骨骨折,骶神经损伤,右股骨内、外侧髁及髌骨骨质挫伤,右膝外侧半月板撕裂,右膝胫骨平台骨折伴大片关节面软骨缺失,右腓骨小头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6年8月29日,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舟山分所评定翁友芬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等,经住院行右膝外侧半月板缝合术等治疗,目前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受限,为道路交通事故两项X(十)级伤残。经查,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公司系白鹏飞驾驶的浙C×××××车辆的保险人。现双方因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翁友芬诉至法院。审理中,翁友芬明确放弃追究陈善明的事故责任。翁友芬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舟山顾鹤传骨伤医院门诊病历1本、诊断报告若干、医疗费发票若干、住院病人归类费用汇总报表若干、交通费发票若干、疾病证明书8份;3.工作证明1份、工资表3份;4.陪护登记表1份、陪护费收据1份;5.电瓶车修理收据1份;6.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舟山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份。白鹏飞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他意见均与保险公司一致。其垫付的门诊费1842.4元、住院费41000元、陪护费15385元及预付赔偿费用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太保财险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造成的结果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在太保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上述车辆的相关险种的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白鹏飞负同等责任,应承担60%赔偿责任。对翁友芬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意见如下:1.医药费请法院依据发票予以审核;2.营养费认可30元一天;3.其他财产损失认可300元;4.误工费、后续医疗费不认可;5.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电瓶车修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异议;6.鉴定费无异议但不属于理赔范围。太保财险上海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出险车辆信息表1份;2.物估损清单1份。经审理查明,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与翁友芬受伤治疗情况,事故车辆投保情况与双方诉、辩称基本一致。事故发生后,白鹏飞支付赔偿款合计63227.4元。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舟山分所鉴定,翁友芬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等,经住院行右膝外侧半月板缝合术等治疗,目前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受限,为道路交通事故两项X(十)级伤残。评定合理营养期限90天,后期行内固定拆除术为必要的后续医疗措施,具体费用参考普陀区人民医院疾病诊疗证明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分类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并经本院审核后医疗费认定为115263.8元;2.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及疾病诊疗意见书认定为2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无异议认定3240元;4.护理费:根据陪护费发票及陪护登记表认定18430元;5.误工费:根据翁友芬提供的舟山市普陀城乡环卫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单,酌定其误工费为每日88.3元。根据翁友芬的伤情、就诊情况及疾病诊断证明书,酌定其误工期限为6个月,误工费认定15900元;6.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4500元;7.交通费:双方无异议认定300元;8.财产损失:电瓶车修理费1770元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其他财产损失本院酌定300元,合计2070元;9.残疾赔偿金:双方无异议认定113368.8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双方无异议认定6000元;11.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认定1760元,但不列入太保财险上海公司理赔范围。上述列入赔偿范围合计300832.6元。关于赔偿责任分配问题,翁友芬的损害结果由白鹏飞与案外人陈善明共同造成,由于翁友芬明确表示放弃向陈善明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对此予以准许。故结合事故认定书结论、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事故经过,酌情确定白鹏飞承担60%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分别赔偿翁友芬伤后经济损失10000元、110000元、2000元,合计1220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翁友芬伤后经济损失106244元;三、白鹏飞赔偿翁友芬伤后经济损失1056元。上述一、二项合计为228244元,由于白鹏飞预付63227.4元,故结算后太保财险上海公司向翁友芬支付166072.6元,向白鹏飞支付62171.4元,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7元,减半收取2758.5元,由翁友芬负担1131元,白鹏飞负担16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梅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周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