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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101行初2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谭婉翘与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华洲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婉翘,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华洲街道办事处,广州市海珠区华洲街土华第一经济合作社,广州市海珠区华洲街土华经济联合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7101行初2406号原告:谭婉翘,女,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金文武,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华洲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华洲街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105737165205M。负责人:刘敬,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梁启祥,广东世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海桂,广州市海珠区司法局华洲司法所所长。第三人:广州市海珠区华洲街土华第一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土华东华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谭浩持,职务社长。第三人:广州市海珠区华洲街土华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土华路*号9字楼。法定代表人:谭志和,职务社长。以上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少媚、马洁妍,均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婉翘诉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华洲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华洲街道办)、第三人广州市海珠区华洲街土华第一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土华第一经济社)、广州市海珠区华洲街土华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土华经济联社)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纠纷一案,原告谭婉翘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婉翘的委托代理人金文武,被告华洲街道办委托代理人梁启祥、洪海桂,第三人土华第一经济社、土华经济联社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少媚、马洁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婉翘诉称,原告原为土华第一经济社社员。1991年11月1日,原告与土华第一经济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了果树和耕地。1992年将户口重新迁回了土华村,户口性质不得不变更为居民户口。但原告一直是土华第一经济社及土华经济联社的在册人员。2002年9月30日零时,土华经济联社实行股份固化。2008年8月25日通过的《广州市海珠区土华经济联合社章程》第十条规定:“二〇〇二年九月三十日零时为本社社员资格界定日。”第十二条规定:“不管土地如何变更,一九八五年所制订的《联产承包责任制方案》一定三十年不变。2002年9月30日出生(或迁入)的本社人口,配11.5股,土地承包每份配3股……”依照上述规定,原告是完全符合章程规定的股民资格条件的,第三人必须按照章程规定给予原告社员分配人口股的资格。另外,第三人还多次给予颁发原告选民证。但第三人一直不给予原告社员资格,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7年2月24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了《请求对广州市海珠区华洲街土华第一经济合作社、广州市海珠区华洲街土华经济联合社不给予其社员谭婉翘分配人口股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决定的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被告收到后,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广东省实施办法》以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属被告的受理范围。被告罔顾本案事实,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被告华洲街道办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其对原告《申请书》的事项重新作出行政决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华洲街道办承担。被告华洲街道办辩称,2017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确认在第三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配股资格、支付相应的股份分红、福利、征地补偿等待遇。被告收到上述申请后依法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在申请书及证据材料中均已明确承认以下事实:1.1991年11月,基于第三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2.2011年3月,作为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社员,原告获得第三人核发的《换届选举选民证》。从土地承包和选举的主体资格判断,原告无疑已具有第三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社员)资格。所以,原告的申请是要求根据第三人的内部章程和分配规定进行配股分红和支付待遇。显然双方的纠纷争议焦点并非原告是否具有第三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而是原告要求第三人进行股份配置及分红的问题。或者说,原告和第三人的纠纷,是第三人农村集体经济在自治管理范畴内决定股份配置及分红是否侵害原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而产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的规定,该类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由此可见,该类纠纷的处理不属于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应履行的法定职责。因此,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经审查确定并无义务和职责进行处理,继而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原告另循法律途径予以解决。综上,被告对原告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处置,在法律和事实上都有充分依据,合法适当,并无不妥。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土华第一经济社、土华经济联社共同述称,第三人认为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是有错误的。(一)被告事实认定有误,原告并非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社员,不具备取得第三人社员分配人口股的资格。如原告在行政起诉书中自认的,原告在第三人进行股份固化前已将户籍迁出土华村并变更户籍性质为居民,享受了当时国家对居民户籍的政策待遇,按照《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及《广州市海珠区华洲街土华经济联合社章程》的规定,原告已不具备第三人社员资格。现原告向被告申请进行确认其社员资格,尽管被告未就此作出相关的决定内容,但却在《不予受理决定书》中间接承认了原告具备社员资格,显然有违事实。(二)原告并非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社员,故被告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错误,应适用《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四款,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综上,第三人认为被告《不予受理决定书》中的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理应撤销并重新作出。经审理查明,谭婉翘,女,1970年7月28日出生。2017年2月24日,谭婉翘以土华第一经济社及土华经济联社为被申请人,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华洲街道办提交《申请书》,申请请求为:“1.确认申请人自2002年9月30日起具有被申请人集体经济组织社员分配人口股资格、给予申请人从2002年9月30日起集体经济组织社员的同等待遇、享有股民权利;并为申请人办理股权证。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自2002年9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社员分红、福利待遇款项及征地补偿等股民权益共计人民币230000元(具体数额以被申请人出具的数额为准)。”华洲街道办于2017年2月27日签收了上述《申请书》。华洲街道办收到后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利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办认为,本案申请人的请求,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利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不属于行政机关行政决定范畴,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因此,本办决定对本案不予受理。”上述《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17年4月10日送达,由谭婉翘的父亲谭亚九签收。以上事实有华洲街道办提交的《申请书》《不予受理决定书》及签收表、身份证及户口薄等;谭婉翘提交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及签收表、《申请书》及邮寄签收凭证、土地承包合同书、《华洲街土华第一经济合作社换届选举选民证》《广州市海珠区华洲街土华经济联合社章程》、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六)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规定:“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第十三条规定:“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九)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华洲街道办作为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具有对辖区居民要求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股份分配、分红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法研[2001]51号)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利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只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规定与上述法律法规规定不相符,不能作为认定谭婉翘的申请请求不属于行政机关行政处理范畴的依据。因此,华洲街道办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谭婉翘的申请请求不予受理,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被依法撤销。鉴于撤销上述《不予受理决定书》将对谭婉翘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因此,华洲街道办应当对谭婉翘提交的《申请书》中的申请请求重新作出处理。谭婉翘请求撤销上述《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华洲街道办对其《申请书》的申请请求重新作出行政决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华洲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二、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华洲街道办事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就原告谭婉翘提交的《请求对广州市海珠区华洲街土华第一经济合作社、广州市海珠区华洲街土华经济联合社不给予其社员谭婉翘分配人口股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决定的申请书》中的申请请求重新作出处理。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华洲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屈玲红人民陪审员  蔡伟新人民陪审员  卫瑞湘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煜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