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02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林吕宝与贵州中耀矿业有限公司、纳雍县鬓岭镇金欣鑫煤矿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吕宝,贵州中耀矿业有限公司,纳雍县鬓岭镇金欣鑫煤矿,陈开荣,李海立,清镇远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郝忠平,刘季布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民初732号原告:林吕宝,男,1963年6月13日生,汉族,现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花,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贵州中耀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中华南路49号(贵航大厦12层1201号)法定代表人:白财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勇涛,男,1986年8月15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纳雍县鬓岭镇金欣鑫煤矿,住所地:贵州省纳雍县鬓岭镇罗家寨村。执行事务合伙人:蒋占美。执行事务合伙人:陈开荣。被告:陈开荣,男,1954年3月11日生,汉族,系被告纳雍县鬓岭镇金欣鑫煤矿执行事务合伙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第三人:清镇远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清镇市云岭西路。法定代表人:李海立第三人:李海立,男,1974年6月5日生,汉族,系第三人清镇远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第三人:郝忠平,男,1958年9月1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第三人:刘季布,男,1964年3月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原告林吕宝诉被告贵州中耀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耀公司”)、纳雍县鬓岭镇金欣鑫煤矿(以下简称“金欣鑫煤矿”)、陈开荣及第三人清镇远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诚公司”)、李海立、郝忠平、刘季布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吕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花、被告中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勇涛、被告金欣鑫煤矿执行事务合伙人陈开荣、第三人郝忠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远诚公司、李海立、刘季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吕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00万元,并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3年7月29日起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其还清为止(截止2016年12月29日计算利息为246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7日,原债权人远诚公司与被告金欣鑫煤矿签订《煤炭买卖(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金欣鑫煤矿向远诚公司供煤,采取先款后货的方式,同时约定了煤炭的质量、数量、单价、货款结算、违约责任等,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若一方违约,违约方将每天承担违约总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同时约定了纠纷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安顺市所在法院。合同签订后,远诚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和2013年7月29日分两次向被告金欣鑫煤矿预付购煤款300万元,之后被告却违约,迟迟未向远诚公司供煤。后经远诚公司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返还货款本金,在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基础上适当降低违约金,承诺按月利率4%支付资金占用费。期间,被告多次书写承诺书,截止2015年6月9日,其承诺共应返还远诚公司货款并支付原告损失共计576万元。被告金欣鑫煤矿为普通合伙企业,共八个合伙人,签订了《煤矿合伙协议》并进行了工商备案登记,由合伙人与企业一起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3年年底,被告中耀公司将金欣鑫煤矿整体兼并收购,双方于2013年11月20日在国土厅签订了《纳雍县鬃岭镇金欣鑫煤矿(兼并重组)采矿权转让合同》,金欣鑫煤矿以12120000元的价格整体出售,被告中耀公司于2015年1月17日领取了变更后的采矿许可证。作为法律上对金欣鑫煤矿整体兼并收购的被告中耀公司,应该对被告金欣鑫煤矿的债务予以承继,承担还款责任。2016年10月31日,远诚公司因下欠原告款项多年未还,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中对金欣鑫煤矿所涉债权(含从权利)全部转让给了原告,并书面通知了被告。综上,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之规定,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中耀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当是该案的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金欣鑫煤矿辩称:2013年7月27日,金欣鑫煤矿与远诚公司签订《煤炭买卖(购销)合同》,合同中第二条约定交提货方式:“本合同约定需方自提,上车费由供方承担,运费由需方支付,运价需方和驾驶员对接。”可是,需方远诚公司以煤质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为由,拒不提货,而以资金占用费为由,高额收取利息。合同违约方是远诚公司,从签订合同到付款之后,远诚公司实际购买人郝忠平从没有到矿方要求提货,也没有到矿方采样化验。经调查,远诚公司在上游合同签订前后根本没有下游公司,自提是一句空话,根本没有销售对象,目的是收取高额利息。合同中第四条约定:“发热量确保5000大卡,井口裸煤价按410元/吨结算,”根据当时的市场行情,最高含税价销售在440元/吨。试问,远诚公司自提裸煤出矿后,运费加税收加上调节基金,如何找下游公司?综上足以应证,远诚公司以合法形式掩盖了非法目的,违反了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合同无效,守约方只应承担返还本金的义务。原告以债权转让为由,诉被告偿还欠款,实属无理,理由如下:1、远诚公司是虚假注册的空壳公司,营业执照上注册的资本1000万元,实到账资本40万元;2、远诚公司虚拟资本,提供虚假公司章程,骗取公司登记机关注册,已构成虚假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罪,2015年6月3日省高院对虚假注册罪和虚假出资罪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已公示。但远诚公司在规定下达前作为行为人签订的虚假供销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合同约定条款为无效条款;3、根据远诚公司郝忠平和李海立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已明显说明两人同在一个公司,但各自开展自己的经营业务,为此,2013年7月27日金欣鑫煤矿和远诚公司甲方郝忠平签订的《煤炭买卖购销合同》郝忠平使用的是自己掌控的长方形合同章,款项分两笔从郝忠平的个人账户和经营掌控的对公账户汇出,债权人是甲方郝忠平,与合伙经营的李海立无关;4、债权人郝忠平没有授权或转让自己名下的债权,也没有拿自己的债权为李海立去清偿林吕宝的债务,郝忠平在公函中重申主张了自己债权权利,如果李海立对林吕宝有债务,纯属是李海立的个人行为,从公司角度上讲,李海立没有资格代表公司收取货款或以公司名誉借贷资金,根据公司法规定,没有股东会决议或股东委托,林吕宝和李海立的私下借贷纯属个人行为,公司或其他股东没有义务为他们之间的私下交易买单;5、由于远诚公司在2013年12月27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李海立后,李海立于2015年元月27日在工行贵阳金阳支行催收的陈开荣转款290万元,2017年元月6日,实际债权人郝忠平出示《合伙协议书》和附带打款凭据后,以公函形式向金欣鑫煤矿主张了自己的权利。本案被告都是受害者,互负债务,如何抵销都还没有理顺。根据2017年1月6日,远诚公司实际债权人郝忠平主张的权利也仅有300万元,原告在没有根据的情况下,主张被告偿还纯属无理,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陈开荣辩称:因为金欣鑫煤矿是合伙企业,远诚公司是有限公司,企业与公司之间的债务只能通过诉讼或者法律调解来解决,与陈开荣没有任何关联,陈开荣不应当为企业的债务承担任何经济责任。第三人郝忠平述称:我们与金欣鑫煤矿买卖合同事实清楚,陈开荣给我写的煤矿买卖货款连上利息共计500多万元,后面与原告协商把此款转给原告,所以我对原告的诉请及事实和理由均没有意见。原告林吕宝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被告陈开荣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金欣鑫煤矿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采矿许可证,被告中耀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2、远诚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3、2013年7月27日原债权人与被告签订的《煤炭买卖(购销)合同》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的转款凭证一份、30万元的《收条》复印件一份以及2013年7月29日《电汇凭证》一份;4、《付款承诺书》2份和《承诺书》2份;5、《债权转让协议书》2份及《债权转让通知书》1份,邮政特快专递单2份;6、《纳雍县鬓岭镇金欣鑫煤矿合伙协议》1份;7、《纳雍县鬓岭镇金欣鑫煤矿(兼并重组)采矿权转让合同》、《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表》、《承诺书》、《贵州省国土资源厅颁发采矿许可证通知》各1份;8、《债务转让协议》1份;9、2014年1月12日煤炭买卖合同一份、应付款明细三张、2015年10月24日贵州广盛源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与远诚公司《结算书》一份、《付款承诺书》一份,广盛源公司2017年4月14日《证明》一份,广盛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10、平坝县乐平乡大山乌煤矿的工商登记信息、平坝县骆子洞煤矿的工商登记信息,2015年10月23日远诚公司的《付款承诺书》,2017年4月16日大山乌煤矿的《证明》1份,2017年4月15日骆子洞煤矿的《证明》1份;11、2017年4月11日远诚公司及李海立的《承诺书》1份,2017年4月12日郝忠平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承诺书》1份。被告中耀公司对证据1、7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2、3、4、6、10、11认为与被告中耀公司没有关系或关联,对证据5自认未收到,对证据8、9真实性不认可。被告金欣鑫煤矿、陈开荣对证据9、10、11未予质证;对证据1、4、6、7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2、3认为营业执照与股东出资信息是2014年1月份才变更的,主张其与郝忠平发生业务是2013年7月27日,合同与本案诉讼没有关系,注册资本1000万元应当出示出资依据;对证据5认可收到原告送达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对证据8认为签字的刘季布不是法定代表人,仅仅是证明人,被告金欣鑫煤矿没有任何人盖章签字。第三人郝忠平对证据1、2、3、4、5、6、7、8、9、11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第三人远诚公司、李海立、刘季布对原告林吕宝的上述证据未予质证。被告中耀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中耀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挂靠协议书1份;3.民事判决书1份[(2014)清民初字第1494号];4、被告金欣鑫煤矿工商登记信息。原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证据2、3的均有异议,认为挂靠协议书只能对内不能对外,我国不是判例法,不能据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中耀公司不承担责任,并本案原告与被告中耀公司、金欣鑫煤矿签订有债务转让协议,被告是自愿承担债务,且能证明本案第三人刘季布曾是被告中耀公司、被告金欣鑫煤矿法定代表人。被告陈开荣对被告中耀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2、3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中耀公司、被告金欣鑫煤矿实质是挂靠关系,未对证据1、4质证。第三人郝忠平对证据1、2、3、4无异议。第三人远诚公司、李海立、刘季布对被告中耀公司的上述证据未予质证。被告金欣鑫煤矿、陈开荣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商银行汇款单3份;2.煤炭买卖(购销)合同;3、收条及电汇凭证;4、公函1份;5、合伙经营协议书1份;6、2012年远诚公司营业执照1份;7、2013年远诚公司营业执照1份;8、债权转让通知1份;9、2016年5月23日合伙经营补充协议1份。原告对上述证据1、4、5、6、7、8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是陈开荣与案外人的经济关系,与本案的原告没有关系,不认可陈开荣主张的证据4、5、6、7、8证明目的。第三人郝忠平、远诚公司、李海立、刘季布对被告金欣鑫煤矿、陈开荣的上述证据未予质证。第三人郝忠平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电汇凭证1份;2、收条1份;3、煤炭买卖(购销)合同1份。原告对证据1、2、3不持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远诚公司的郝中平具体办理与被告金欣鑫煤矿间的买卖合同的手续。原告、被告中耀公司对证据1、2、3不持异议。被告金欣鑫煤矿、陈开荣及第三人远诚公司、李海立、刘季布对第三人郝忠平的上述证据未予质证。第三人远诚公司、李海立、刘季布未答辩,未提交证据,亦未出庭辨认原告、被告、第三人所举证据的真实性。通过原告、被告、第三人举证、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林吕宝提供的证据1-8和证据11,被告中耀公司提供的证据1、2、4,被告金欣鑫煤矿、陈开荣提供的证据2-8,第三人郝忠平提供的证据1-3,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9、10,被告中耀公司提供的证据3,被告金欣鑫煤矿、陈开荣提供的证据5、9,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金欣鑫煤矿、陈开荣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且与其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相佐,故不予确认。根据原告林吕宝、被告中耀公司、被告金欣鑫煤矿、被告陈开荣、第三人郝忠平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7日,第三人远诚公司(需方)与被告金欣鑫煤矿(供方)签订《煤炭买卖(购销)合同》,约定:远诚公司向金欣鑫煤矿购买煤炭,货款结算方式为采取先款后货,需方预付购煤款300万元人民币进入供方指定账户作为合同履行预付款,粉煤井口价按410元计算,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违约方将每天承担违约总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的有效期为2013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27日止,并约定了解决合同争议方式为双方商议调解,调解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远诚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27日、2013年7月29日给付金欣鑫煤矿预付购煤款30万元、270万元,共计300万元。但金欣鑫煤矿未按约定向远诚公司履行供煤义务,远诚公司股东郝忠平遂多次要求金欣鑫煤矿退回预付购煤款,但金欣鑫煤矿资金困难不能退还,经双方协商,金欣鑫煤矿于2014年1月8日向远诚公司股东郝忠平出具《付款承诺》1份,载明:金欣鑫煤矿预收远诚公司郝忠平购煤款300万元已达6个月之久,经双方协商,同意支付资金暂(占)用费72万元,中耀公司正在贷款,等该公司贷款到位,陈开荣出面向其借款50万元归还,余款在春节后付清。金欣鑫煤矿因不能按期给付,遂于2014年9月8日又向远诚公司郝忠平出具《付款承诺》1份,载明经双方协议补偿郝忠平资金占用费96万元,约于2014年11月底前归还货款。至期金欣鑫煤矿未履行给付义务,并于2015年3月9日再次向远诚公司郝忠平出具《付款承诺》1份,载明:经双方协议补偿郝忠平资金占用费84万元,定于2015年4月30日还清,目前本利相加为552万元。至期金欣鑫煤矿仍未履行,并于2015年6月9日又向远诚公司郝忠平出具《付款承诺》1份,载明:经双方协商,拖欠远诚公司郝忠平的货款于2015年6月29日归还,归还的本金和资金占用费应是576万元。但至期金欣鑫煤矿仍未履行,并于2015年10月27日又向远诚公司郝忠平出具《付款承诺书》1份,载明:拖欠远诚公司郝忠平的货款300万元和资金占用费定于2015年6月29日归还,但至今未付,双方再次协商,按资金占用费4%计算,截止2015年10月29日应补费用48万元,若超期不还,远诚公司可向法院提起诉讼。但至期金欣鑫煤矿仍未履行给付义务。上述《付款承诺》和《付款承诺书》,金欣鑫煤矿法定代表人陈开荣均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印章。2016年10月20日,远诚公司(甲方)与原告林吕宝(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一、甲方对中耀公司、金欣鑫煤矿享有的到期债权确认为:债务人与甲方于2013年7月27日签订的《煤炭买卖(购销)合同》,债务人在2013年7月29日收取了甲方300万元货款后一直未供货,债务人同意返还货款本金300万元并按月利率4%从2013年7月29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到本息付清为止。二、债权转让:因甲方尚下欠乙方及其关联公司的债务,故甲方决定,将对债务人享有的本协议第一条所示全部债权及相关从权利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转让给乙方,由债务人直接向转让后的债权人即乙方林吕宝支付以上款项,履行相应义务。……”并远诚公司向中耀公司、金欣鑫煤矿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中耀公司、金欣鑫煤矿:我公司与金欣鑫煤矿于2013年7月27日签订一份《煤矿买卖(购销)合同》,该煤矿在收取了我公司300万货款后一直未供货,经双方协商,该煤矿同意返还300万元货款本金并按月息4%承担资金占用费直到还清为止,但一直未履行。2013年底该煤矿被中耀公司兼并,中耀公司同意依法承继还款义务,但仍未还款。截止2015年10月27日我公司与你煤矿结算后,你煤矿承诺立即支付本息共计624万元,但至今仍未履行。现因我公司与林吕宝(身份证)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我公司决定将以上全部到期债权以及相关的从权利,从即日起全部转让给林吕宝先生,由你公司和煤矿直接向转让后的债权人林吕宝支付以上款项,履行相应义务。”金欣鑫煤矿于2017年1月11日收到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但至今未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另查明,2013年11月20日,金欣鑫煤矿与中耀公司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将原采矿权人为纳雍县鬓岭镇金欣鑫煤矿(蒋占美),矿山名称为纳雍县鬓岭镇金欣鑫煤矿的采矿权转让给中耀公司。2014年12月25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确认的采矿权变更登记表载明:将原采矿权人纳雍县鬓岭镇金欣鑫煤矿(蒋占美)变更为中耀公司,将原矿山名称纳雍县鬓岭镇金欣鑫煤矿矿山变更为中耀公司纳雍县鬓岭镇金欣鑫煤矿。现金欣鑫煤矿为普通合伙企业,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在工商备案登记中有《煤矿合伙协议》,在协议中本案的被告陈开荣、第三人刘际布均为该企业出资合伙人。同时查明,远诚公司、金欣鑫煤矿曾于2015年6月9日达成《债务转移协议》,约定:上述金欣鑫煤矿收到远诚公司300万元未退还及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明确因金欣鑫煤矿采矿权已过户到中耀公司金欣鑫煤矿,经远诚公司、金欣鑫煤矿、中耀公司金欣鑫煤矿协商同意,将此笔债务576万元转给中耀公司金欣鑫煤矿,经现任法定代表人刘际布同意由该公司承担偿还远诚公司此笔债务,2015年6月29日后的资金占用费由中耀公司金欣鑫煤矿承担。郝忠平、李海立在远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确认,陈开荣在金欣鑫煤矿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并加盖该煤矿印章确认,刘际布未在中耀公司金欣鑫煤矿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或加盖该煤矿印章,仅在陈开荣签名下书写“证明人:刘际布”。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有二:一是金欣鑫煤矿是否承担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00万元,并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9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还清为止;二是中耀公司、陈开荣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远诚公司与金欣鑫煤矿签订的《煤炭买卖(购销)合同》,金欣鑫煤矿出具给远诚公司的《付款承诺》、《付款承诺书》,远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并远诚公司向金鑫鑫煤矿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根据《合同法》第79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和第80条“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的规定,远诚公司将自已对金鑫鑫煤矿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并金鑫鑫煤矿多次出具给远诚公司《付款承诺》、《付款承诺书》,均对300万元债权的资金占用费有约定,且远高于原告向本院主张的月利率2%。金鑫鑫煤矿长期拒不偿还欠款和资金占用费,显属无理,故对原告主张金鑫鑫煤矿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00万元、支付资金占用费(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7月2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的诉请,予以采纳。对金鑫鑫煤矿主张其与远诚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购销)合同》和远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无效,因其主张无效的事实、理由均不成立,故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金鑫鑫煤矿虽将其采矿权转让给中耀公司,但金鑫鑫煤矿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能够独立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中耀公司共同连带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00万元、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请不予支持。金鑫鑫煤矿为普通合伙企业,陈开荣系金鑫鑫煤矿执行事务合伙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普通合伙企业债务,是先以合伙企业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的部分,由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而非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的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陈开荣对金鑫鑫煤矿欠款承担共同连带偿还的诉请,对责任区分有误,与法条精神相悖,故不予采纳。对金鑫鑫煤矿不能清偿部分,原告可另行对陈开荣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纳雍县鬓岭镇金欣鑫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林吕宝欠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方法:以欠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7月2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林吕宝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20元,由被告纳雍县鬓岭镇金欣鑫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茂人民陪审员 蔡 吉 红人民陪审员 陆 定 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霞(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