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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6民初1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朱祥玉与何菊军、汪长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祥玉,何菊军,汪长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6民初1892号原告:朱祥玉,男,1972年7月4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何菊军,男,1973年9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汪长中,男,1965年7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朱祥玉与被告何菊军、汪长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祥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菊军、汪长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朱祥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何菊军立即返还朱祥玉借款本金1万元并自2016年6月14日起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汪长中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4日,何菊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朱祥玉借款1万元。何菊军当日向朱祥玉出具借条1份,朱祥玉给付何菊军1万元现金。汪长中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借款期限届满,朱祥玉多次催讨上述借款未果,遂起诉至本院。何菊军、汪长中未作答辩,亦未举出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4日,何菊军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朱祥玉借款1万元,朱祥玉表示同意并借给何菊军1万元。何菊军于当日向朱祥玉出具借条1份,约定月息2分,还款期限4个月(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7月13日止),逾期月息2%及月违约金1.5%。汪长中在上述借条担保人栏签名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朱祥玉多次催讨上述借款,何菊军仅给付利息至2016年6月13日,朱祥玉遂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朱祥玉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何菊军向朱祥玉借款,朱祥玉提供了借款,因此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何菊军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及时还款的责任。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未超过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朱祥玉诉请何菊军归还其借款1万元并从2016年6月14日起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汪长中签名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朱祥玉诉请汪长中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汪长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朱祥玉追偿。何菊军如有还款,可在执行时予以直接抵扣。何菊军、汪长中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依法作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菊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朱祥玉借款1万元并从2016年6月1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汪长中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还款责任,汪长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菊军追偿。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菊军负担,被告汪长中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哮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汪 淳书 记 员 陈树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