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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1民初3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吴小平与付美源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平,付美源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民初3215号原告:吴小平,男,198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县。被告:付美源,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原告吴小平与被告付美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平、被告付美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9200元,违约金38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贷款中介服务。2016年8月,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需要办理贷款业务,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当年8月17日,双方经协商一致自愿签订《贷款服务协议》,被告同意由原告为其办理贷款提供中介服务,若原告协助办理贷款成功,则被告须按所获得的贷款金额的19.2%支付服务费用予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为被告运作贷款事宜,2016年11月22日,经过原告努力为被告获取贷款1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服务费用,但被告却拒不支付。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被告辩称,2016年8月初,原告与我签订贷款协议书,并承诺当年8月底到9月10日前成功办理10万元贷款,按时办下贷款后我才付给原告19200元服务费。但我等到11月15日,原告仍然没有帮我办理好贷款手续。由于我在九江瑞昌的项目急需资金,我就自己找到宜春一家建设银行,在该银行黄建经理处办理贷款,并在11月25日拿到了贷款,我的贷款与原告无关,原告起诉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认为欠条上的服务费金额、承诺还款时间均为原告后面补填的,真正签署欠条的时间与《贷款服务协议》系同一天。本院认为,欠条上有被告本人的签名,且服务费金额、还款时间、出具欠条日期等重要信息上都有被告本人的指印,被告对此亦无异议,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欠条出具的时间为2016年8月,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2.经被告申请,本院向中国建设银行宜春市分行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原告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第一次开庭时未申请向法院调查取证,违反程序,对该份询问笔录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举证期限届满后,被告在庭审中对证据瑕疵进行补正,当日即申请本院调查取证,调查结果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起关键作用,因此,本院准许被告的申请,并向中国建设银行宜春市分行调查询问,原告亦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贷款中介服务人员。被告因贷款需要,于2016年8月17日与原告签订《贷款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联系贷款机构,提供贷款服务;被告应当按照贷款金额的19.2%一次性支付服务费给原告;被告逾期未支付服务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每日违约金为应付服务费总额的20%。2016年11月2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6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服务费192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联系贷款事宜,但一直未果。后因被告急需使用贷款,被告遂自行向中国建设银行袁州支行申请贷款,2016年11月下旬,中国建设银行袁州支行向被告发放了10万元贷款。原告认为被告在承诺期限届满后未履行支付义务,遂诉至法院。另查明,经办理案涉贷款的原中国建设银行袁州支行业务员黄建(现中国建设银行宜春市支行业务员)证实,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袁州支行申请贷款时并未通过任何中介办理,而是其本人直接向银行申请办理贷款。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合同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合理原则,原告提供贷款中介服务,旨在提供客户贷款信息并帮助客户成功办理贷款,依此收取合理比例的居间服务费用。虽然原、被告签订《贷款服务协议》,被告亦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6年11月30日向原告支付19200元服务费。但该承诺应当是基于通过原告的居间行为成功办理贷款而支付的服务费。现已查明,被告成功办理案涉贷款并非通过原告的居间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的事实基础并不存在,因此,被告辩称原告并未帮助其成功办理贷款,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小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6元,由原告吴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一蕾人民陪审员  王春燕人民陪审员  谭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倩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