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2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贺大平诉被告朱兴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大平,朱兴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2民初281号原告:贺大平,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三原县。被告:朱兴平,男,196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三原县。原告贺大平诉被告朱兴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大平、被告朱兴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大平诉称,2016年10月20日晚22时30分,被告朱兴平在胡家庙水果批发市场内无故用拳头和橡胶管击打原告面部,经原告报警,公安新城分局民警出警予以制止。原告伤情经西京医院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右眼结膜下出血、右侧眼眶内侧壁及鼻骨骨折。事发后,公安新城分局给予被告行政拘留10天并处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但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却未予赔偿。原告现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609.24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840元、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直接经济损失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8549.24。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兴平辩称,原告所述双方发生打架及公安部门处罚情况属实,但其亦有伤害及损失,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晚上22时30分许,在胡家庙水果市场通道内,被告朱兴平因琐事与原告贺大平发生口角,后被告朱兴平用拳头和橡胶管击打原告贺大平面部致原告贺大平受伤。2016年10月21日1时45分,原告贺大平以“右眼拳头击伤致视物模糊3小时”之主诉前往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急诊救治,诊断:1、右眼钝挫伤;2、右眼结膜下出血;3、右眼虹膜裂伤?2016年10月21日,原告贺大平以“头昏一天”之主诉,再次前往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就诊,诊断:颅脑外伤;面部软组织损伤;鼻骨骨折。原告贺大平在该院门诊治疗6日。2016年10月21日,西安市公安新城分局出具新公(胡)行罚决字【2016】13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朱兴平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其后,因相关民事赔偿事宜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贺大平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朱兴平认为原告鼻骨骨折与打架无关,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亦未申请因果关系鉴定。被告朱兴平称其在打架中亦有伤害及损失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亦未提出反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贺大平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7年6月9日,该中心出具陕正义司鉴【2017】临鉴字第6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贺大平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叁仟元。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8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该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新城分局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西京医院急诊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朱兴平因琐事将原告贺大平打伤。对此,被告朱兴平应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贺大平要求被告朱兴平赔偿,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朱兴平辩称原告鼻骨骨折与打架无关,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亦未申请相关因果关系鉴定,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该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朱兴平称其在打架中亦有伤害及损失,但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予涉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9609.24元,原告提交有相关医疗费票据,系原告的实际医疗费支出,对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有相关鉴定意见佐证,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原告该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840元,其主张按每天120元计算7天,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西京医院医嘱记录单,2016年10月22日原告治疗期间需留陪人1名,故本院酌定原告护理期限为1天,护理费标准参照西安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人员工资计算,本院酌定每日10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0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12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收入证明及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证明,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直接经济损失1400元,原告系因受伤不能做生意造成的损失,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未造成严重损害后果,原告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朱兴平一次性赔偿原告贺大平医疗费9609.24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1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2909.24元。二、驳回原告贺大平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朱兴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权审 判 员 王 洋人民陪审员 温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