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11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徐彬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徐彬,徐华义,徐胜,徐健,徐永英,徐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11690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表人:余宪武,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熒,重庆德正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法乾,重庆德正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彬,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徐华义,男,1932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徐胜,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徐健,男,1960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徐永英,女,195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义(徐永英之父),男,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徐良,男,198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20-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624841XK。法定代表人:曹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锐,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被告徐彬、徐华义、徐胜、徐健、徐永英、徐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法乾,被告徐彬,被告徐华义、徐胜、徐健、徐良,被告徐永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彬向原告偿还垫付的抢救费用257600元;2、判令徐华义、徐胜、徐健、徐永英、徐良在继承荣世芳遗产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2日,徐彬驾驶其所有的渝D3****号小型轿车由北碚区往沙坪坝区回龙坝方向行驶至团歇路青龙庙村沙天湾组66号路段,在超越同向右侧停车上下乘客的大客车过程中,渝D3****号车的车头碰撞从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宋世芬,造成渝D3****号小型轿车受损、宋世芬(已死亡)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徐彬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宋世芬承担次要责任。应沙坪坝区交警支队和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的申请,原告经审核后于2016年11月14日向该院垫付了宋世芬的抢救费用257600元。此后,虽经原告催收,责任人一直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认为,徐彬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承担偿还责任,事故责任人宋世芬已死亡,徐华义、徐胜、徐健、徐永英、徐健作为宋世芬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当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宋世芬另一子已先于其死亡,徐良作为该子的唯一子女,应当在代位继承宋世芬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已经垫付1万元医疗费,并赔偿其它医疗费(116377.56元)、伙食补偿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57645.11元。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经过,我方认为医疗费超过交强险部分徐彬承担80%的责任,被告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该部分由徐彬承担。被告徐彬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是登记在被告名下,平安保险重庆公司所述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3万元,同意平安保险重庆公司有关非医保承担的意见。被告徐华义、徐胜、徐健、徐永英、徐良共同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是宋世芬的继承人,但是被告没有继承宋世芬的遗产,宋世芬去世时也没有留下任何遗产,被告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徐彬所述垫付3万元医疗费属实,平安保险重庆公司向被告支付了41267.55元,该部分不是医疗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徐彬系渝A2****小型客车车主,该车在平安保险重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分别简称交强险、商业险),其中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2016年5月12日8时40分许,徐彬驾驶渝D3****轿车由北碚区城南往沙坪坝区回龙坝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团歇路青龙庙沙田湾组66号路段,在超越同向右侧停车上下乘客的大客车过程中,渝D3****轿车车头碰撞从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宋世芬,造成渝D3****轿车受损,宋世芬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8日,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徐彬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宋世芬负次要责任。宋世芬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北碚区中医院治疗,后被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大坪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过程中,平安保险重庆公司支付了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10000元。因徐彬无力继续垫付医疗费用,经大坪医院同意,徐彬向原告申请垫付抢救宋世芬的抢救费,同时大坪医院于2016年9月2日向原告作出《未结算费用说明》,明确:“宋世芬在该院抢救期间(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7月15日)总费用为313961.68元,家属已付30000元,无交强险汇入,未付283961.68元,特申请垫付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原告经审核对垫付申请予以准许,并于2016年11月14日向大坪医院垫付了宋世芬的抢救费用257600元。2017年2月28日,宋世芬死亡。另查明,宋世芬与徐华义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四个子女,徐永明、徐胜、徐健、徐永英四个子女,徐永明已先于宋世芬死亡,徐永明有一个子徐良,徐胜、徐健、徐永英作为宋世芬的法定继承人、徐良作为宋世芬的代继承人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未举示证据证实宋世芬遗留有遗产并已由徐华义、徐胜、徐健、徐永英、徐良继承。由于各方争议较大,本院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抢救费垫付申请书、支付通知书、交强险保单、未计算费用说明、超过72小时情况说明、电汇凭证、大坪医院医疗费发票、申请、告知书,徐彬举示的驾驶证、行驶证、商业险保险单,平安保险重庆公司举示的垫付信息回单,徐华义、徐胜、徐健、徐永英、徐良共同举示的证明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宋世芬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原告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依法垫付医疗费257600元后,其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由应由责任人按照自身的过错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由于徐彬作为机动车一方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宋世芬作为行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徐彬承担90%的的责任即231840元,宋世芬承担10%的责任即25760元,由于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重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平安保险重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另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案所涉医疗费之外),故徐彬应承担的231840元医疗费,其中20%的非医保费用即46368元由徐彬自行承担,其余80%即185472元由平安保险重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故徐彬应向原告支付46368元、平安保险重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185472元。由于徐世芬已死亡,其所应承担的46368元依法应由其继承人在所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由于无证据证实宋世芬遗留有遗产并已由宋世芬的法定继承人徐华义、徐胜、徐健、徐永英、徐良继承,本院认定徐华义、徐胜、徐健、徐永英、徐良未继承宋世芬遗产,故原告要求徐华义、徐胜、徐健、徐永英、徐良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185472元。二、限被告徐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46368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元,减半交纳694元,由被告徐彬负担,此款限被告徐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吴实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 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