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04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6-12
案件名称
范家锋与隆光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家锋,隆光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4民初498号原告:范家锋,男,197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被告:隆光堂,男,1984年3月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靖西市。原告范家锋与被告隆光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家锋、被告隆光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家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205872.62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在12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按照80%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7日,隆光堂驾驶粤J×××××二轮摩托车沿G325线由广州往阳江方向行驶,当日17时40分行驶至325国道204km+400m处,遇同向同车道由范家锋驾驶的粤Q×××××二轮摩托车在前面行驶,因隆光堂驾车没有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范家锋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交警部门认定,隆光堂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范家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范家锋被送往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于2016年11月15日出院,用去医疗费54662.75元。同时,范家锋还在阳江市××北××镇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用去109.6元,以及外购药物用去42元。经鉴定,范家锋被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9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范家锋的损失有:1、医疗费54814.35元(54662.75元+109.6元+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3、后续治疗费9000元;4、营养费5000元;5、残疾赔偿金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6、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160元;7、护理费17420元(130元/天×134天);8、后期复查X光片费259.7元(医嘱建议出院后第6个月、第12个月复查,按照129.85元每次,计算两次为259.7元);9、交通费2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24817.33元[原告父亲的生活费为13692.32元(25673.1元/年×16年÷3×10%),原告母亲的生活费为11125.01元(25673.1元/年×13年÷3×10%),13692.32元+11125.01元=24817.33元];11、误工费34980元(住院治疗1个月,医嘱建议休息10个月,3180元/月×11个月);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3、司法鉴定费2700元;14、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和停车费合计600元。以上合计227465.78元。据查,隆光堂系粤J×××××二轮摩托车的车主,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扣减隆光堂已赔偿的500元,隆光堂还应赔偿范家锋205872.62元[122000元+(227465.78元-122000元)×80%-500元]。范家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被告隆光堂辩称,对范家锋诉请的各项损失,隆光堂不清楚,由法院依法审查认定。但范家锋并不是隆光堂撞伤,隆光堂不同意赔偿范家锋的损失。交警部门认定隆光堂追尾碰撞范家锋车辆的位置,与隆光堂自行拍摄的碰撞点不相符,交警部门认定隆光堂追尾范家锋车辆尾部车牌位置,但隆光堂实际上根本没有碰撞到范家锋,是范家锋自行摔倒的,隆光堂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隆光堂驾驶粤J×××××二轮摩托车沿G325线由广州往阳江方向行驶,当日17时40分行驶至325国道204km+400m处,遇同向同车道由范家锋驾驶的粤Q×××××二轮摩托车在前面行驶,因隆光堂驾车没有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范家锋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认为,隆光堂驾车没有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且没有靠最右侧车道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范家锋驾车没有靠最右侧车道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据此,交警部门认定,隆光堂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范家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范家锋即被送往阳江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和住院治疗29天(从2016年10月17日到2016年11月15日),于2016年11月15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54662.75元(7元+339.6元+125.5元+117元+79.9元+53993.75元)。范家锋出院时被诊断为:1、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3、股藓。该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建议全休拾个月,积极行患肢功能锻炼,门诊继续康复治疗,定期复查X光片,骨愈合后返院拆除内固定装置等。出院后,范家锋于2017年2月3日到阳东区××××镇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用去门诊费用109.6元。在诉讼过程中,范家锋又于2017年4月4日到阳东区××××镇卫生院进行门诊复查,用去门诊费用289.48元(180.98元+108.5元)。在本案庭审中,范家锋提出,因原告起诉时已诉请后期复查X光片费259.7元,故其在本案中直接按照259.7元来请求上述289.48元的门诊费。此外,范家锋主张其还在院外购买药品用去42元以及购买拐杖用去160元,但其对此均没有提供正式发票加以证明。2017年2月27日,范家锋自行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粤漠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范家锋的损伤是车祸钝物暴力作用所致;2、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3、左股骨骨折内固定物需择期手术拆除,费用需玖仟元。范家锋为此用去鉴定费2700元。范家锋出生于1979年7月2日,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户籍地址为广东省阳江市××××镇××街××号。本案中,范家锋主张其从2012年8月起至本次事故发生时一直在阳江市××学校从事教学工作,月均收入为3180元,为此提供了阳江市××学校出具的《误工证明》、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的工资表等证据为证。上述《误工证明》载明:“兹证明范家锋系我单位职工,于2012年8月起在我单位从事教学工作,其月平均工资为叁仟壹佰捌拾元。其于2016年10月17日17时4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入住阳江市人民医院治疗并在医院护理。其因交通事故误工,一直未能上班,根据本单位规定,停发其未上班期间的工资。”上述工资表反映,范家锋在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月均工资收入为2572.75元。另外,本次事故发生时,需范家锋扶养的近亲属有:1、范家锋的父亲范正件,出生于1952年9月4日,需扶养16年;2、范家锋的母亲钟满英,出生于1949年9月9日,需扶养13年。上述两名被扶养人均由包括范家锋在内的四名成年子女扶养。另查明:粤Q×××××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范建成。本案中,范家锋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和停车费损失600元,但范家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已实际发生。针对范家锋上述主张,隆光堂确认范家锋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和停车费损失为600元。隆光堂系粤J×××××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也没有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后,隆光堂为范家锋支付了医疗费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范家锋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等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发票、阳江市××学校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阳江市××××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隆光堂提供的照片,以及本院依职权向交警部门调取的本案交通事故档案正卷材料,本案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认定隆光堂负事故主要责任,范家锋负事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范家锋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其诉请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和停车费,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确定的为准。至于范家锋诉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160元的问题,因范家锋未能提供正式发票,故对范家锋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因范家锋属非农业家庭户口,且其户籍地为广东省阳江市××××镇××街××号,故范家锋的残疾赔偿金可按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的标准计算。二、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本案中,需范家锋扶养的近亲属有:1、范家锋的父亲范正件,出生于1952年9月4日,需扶养16年,扶养人为四人,其生活费为10269.24元(25673.1元/年×16年÷4×10%);2、范家锋的母亲钟满英,出生于1949年9月9日,需扶养13年,扶养人为四人,其生活费为8343.76元(25673.1元/年×13年÷4×10%)。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8613元(10269.24元+8343.76元)。三、关于误工费问题。本案中,范家锋主张其从2012年8月起至本次事故发生时一直在阳江市××学校从事教学工作,月均收入为3180元,为此提供了阳江市××学校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为证,但根据范家锋提供的工资表反映,范家锋在本次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的月均工资收入为2572.75元,故范家锋的误工费应按2572.75元/月的标准计算。经计算,范家锋的误工费为11405.86元(计至定残前一天为133天,2572.75元/月÷30天/月×133天)。四、关于范家锋诉请的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和停车费问题。本案中,范家锋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和停车费损失合计600元,而范家锋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已实际发生,但鉴于隆光堂确认范家锋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和停车费损失为600元,故对范家锋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范家锋的诉请,本案中范家锋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64032.05元(54662.75元+109.6元+259.7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范家锋主张在院外购买药品用去42元,但未能提供正式发票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3、营养费1000元(根据范家锋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定);4、护理费3770元(参照阳江现阶段护理人员劳务报酬为每天130元的标准计算,130元/天×29天);5、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8127.4元(34757.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8613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伤残程度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7、伤残鉴定费2700元;8、误工费11405.86元;9、交通费100元(酌定);10、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和停车费合计600元。以上1-10项合计178135.31元。其中,上述第1、2、3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合计67932.05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第4、5、6、7、8、9项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合计109603.26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第10项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合计6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家锋诉请的上述各项损失数额超过本院计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粤J×××××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范家锋的合理损失应由隆光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即隆光堂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范家锋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范家锋109603.2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在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范家锋600元。综上,隆光堂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范家锋120203.26元(10000元+109603.26元+600元)。范家锋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57932.05元(总损失178135.31元-120203.26元),应由隆光堂按事故责任70%予以赔偿,即隆光堂应赔偿范家锋40552.44元(57932.05元×70%)。综上,扣减隆光堂已赔偿给范家锋的500元,隆光堂还应赔偿范家锋160256元(120203.26元+40552.44元-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隆光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60256元给原告范家锋;二、驳回原告范家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88元,减半收取计2194元,由原告范家锋负担486元,被告隆光堂负担17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伟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俊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