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902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王继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02刑初445号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继强,男,甘肃省酒泉市人,户籍地甘肃省酒泉市,现住甘肃省酒泉市。2001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08年4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1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月30日因非法持有毒品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2月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7月2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6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7)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继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新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继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王继强与吸毒人员王某在电话里约定以300元的价格贩卖0.5克毒品海洛因,随后王某用微信红包支付的方式向被告人王继强转款300元。当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继强在酒泉市肃州区北新花园7号楼1单元2楼楼道内向吸毒人员王某交付毒品可疑物一小包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王某处扣押毒品可疑物1小包。经酒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可疑物净重0.3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王继强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证人王某证言,扣押物品笔录,人身检查笔录及物证毒品、毒品鉴定意见,手机微信支付交易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继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继强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但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属毒品再犯,依法又应从重处罚。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继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二、扣押的违禁品(毒品),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柴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茹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