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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4民初2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冯强与舒文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强,舒文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民初2406号原告:冯强,男,汉族,1971年10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舒文斌,男,汉族,1981年9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冯强与被告舒文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舒文斌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文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强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柴油供应款246000元,并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日,被告出具欠条,证明欠原告柴油供应款246000元,约定在2016年11月30日前还清,后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付款。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舒文斌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情况说明等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日,被告舒文斌向原告冯强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凉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平胜至平模二标段欠冯强柴油供应款246000.00元(大写:贰拾肆万陆仟元整)以此为凭。此欠款尽力于2016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借款人:舒文斌2016.11.2”。2017年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平模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平胜至平模二标段工程结束后,由于该项目部资金欠缺,导致部分民工工资和材料款未及时支付,该公路时常发生堵路现象,平模派出所出警后,经所有民工及冯强等人要求,平模派出所联系项目部负责人到场支付欠款。经派出所与2016年11月2日组织项目部兑现各项欠款时,由于当时划拨工程款有限,致使该项目部尚欠冯强(身份证号码41282219711020551X)柴油款贰拾肆万陆仟元整(246000.00元),经双方协商,由该项目部舒文斌当场向冯强出具同等欠款的欠条,并商定于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欠款,情况属实。”后被告舒文斌未按约支付货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就欠款金额作了明确的约定,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原告冯强要求被告舒文斌支付货款246000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舒文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舒文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冯强支付货款246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90元,由舒文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邱 灿代理审判员  李亚飞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万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