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9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河南省宫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郑明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宫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郑明兰,刘苗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97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宫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龙门路瀚宇新城2期1楼2-4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亚,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明兰,女,汉族,1996年2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亚,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苗苗,女,汉族,1990年4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沈丘县。上诉人河南省宫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郑明兰因与被上诉人刘苗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1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省宫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郑明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亚、被上诉人刘苗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宫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郑明兰上诉请求:一、撤销(2017)豫0105民初1383号民事判决内容第一项。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装修费25860元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其与“郑州鼎之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店铺装修合同和“郑州鼎之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欲证明被上诉人的装修费用是不成立的,一审法院采信该份证据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是错误的。首先,“郑州鼎之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企业营销策划;企业形象策划;文化艺术交流策划;会议及展览服务;礼仪的庆典服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广告业务;图文设计;销售;标示标牌、印刷制品、装饰材料、工艺品,这其中并不包含房屋装修的经营许可。“郑州鼎之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并没有进行房屋装修的相应资质和能力,上诉人有理由怀疑被上诉人委托“郑州鼎之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进行装修以及该公司是否对本案房屋进行装修的真实性。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从事经营”,即使被上诉人委托了“郑州鼎之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进行装修,因为“郑州鼎之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上诉人与“郑州鼎之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应当是无效的,一审法院以一份无效的合同认定被上诉人的装修费用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一审法院以“郑州鼎之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被诉人出具了三份收据认定被上诉人的装修费用为25860元是错误的。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和商业经营惯例,提供服务或者产品的一方应当向接受服务或者产品的一方开具税务部门正规的发票,“郑州鼎之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开具发票仅仅出具收据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而且被上诉人仅仅提供收据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向“郑州鼎之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了该笔款项,不能证明装修款项流转的实际过程。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确实向“郑州鼎之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了该笔款项。“郑州鼎之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上记载的内容是“收到好想吃装修费25860元”,并没有记载是收到被上诉人的任何款项。本案的装修费用应当以“好想吃”的名义进行诉讼,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该款项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将两个诉讼主体混为一谈,违反法律规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酌定被上诉人食材损失、经营设施受损失费用过高。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食材损失为2000元、经营设施损失为3000元,费用过高。被上诉人在搬离其所承租的房屋之后,已经将其全部的食材和设备拉走,并投入到其他店面的经营活动中,并没有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一审法院认定的该费用过高,不符合实际情况。刘苗苗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除外。”本案中,即使郑州鼎之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包括装饰装修业务,因答辩人与其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本案房屋装修合同应属合法有效。不仅如此,答辩人原审提交的收据及房屋照片等证据,则进一步答辩人实际装修房屋及支付25860元装修费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本案中,“好想吃”门店系个体工商户性质,答辩人作为“好想吃”门店的实际经营者及装饰装修的实际付款人,当然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答辩人在承租涉案房屋后,为开展生产经营,共采购了价值4625元的食材和价值12350元的经营设施。被答辩人违约后,答辩人想将食材全部转让出售,但因食品安全问题,没有人敢接收答辩人的食材,致使食材全部毁坏。不仅如此,答辩人所购买的经营设施,至今无法转让变现,仍在答辩人租赁的房屋处保存,其价值早已一文不值。因此,被答辩人给答辩人造成的食材及经营设备损失,远远超过原审酌定的5000元。综上所述,因被答辩人的单方违约,致使答辩人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该损失被答辩人应予赔偿。刘苗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4281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出租方)河南省宫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郑明兰,乙方(承租方)刘苗苗;合同所出租房屋坐落在瀚宇新城二期2-4门面店,房屋的建筑面积243.5平方米,使用面积46平方米;租赁期限两年,从2016年11月15日中午12时零分起2018年11月15日中午12时零;每月租金6000元,每年上升10%租金;押金10000元,如不租赁退还押金;甲方应保证房屋符合合同约定的使用用途,保证正常的水电供应,如出现漏水、墙面自然脱落、水电无法正常供应等对乙方正常使用房屋具有影响的情形,甲方应在接到乙方通知的三天之内予以解决,否则乙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等等。2016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郑明兰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载明:2016年11月8日,本人与你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本人租赁你方实际占有使用的瀚宇新城二期2-4号一楼门面房,租赁期限为两年。合同签订后你们随即违反合同约定,解除与房屋所有权人的租赁合同并私自损毁本人房屋内的装修设施,造成房东收回租赁房屋、本人无法继续使用房屋的严重后果。鉴于双方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现本人郑重通知你方解除双方于2016年11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请你们收到本解除通知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我方遭受的房屋装修、食品原材料、经营设施等全部经济损失,逾期本人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016年12月7日,孟红(兰)与原告签订房屋交接协议一份,主要载明:现因甲方需将租赁房屋整体出租,故收回乙方承租的瀚宇新城2-4号一楼门面房;甲方确认乙方承租的房屋已于2016年12月7日收回;等等。2016年11月8日,原告与郑州鼎之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店铺装修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刘苗苗,乙方郑州鼎之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装饰施工地点龙门路丰庆路瀚宇新城2期2-4商铺,承包方式为全包;工程总价款25867元,工期自2016年11月9日开工至2016年11月17日竣工;等等。2016年11月9日至2016年11月20日,郑州鼎之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三份,载明:收到好想吃装修款25860元。原告提交的出库单载明,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至11月17日之间购买汉堡原材料2360元、披萨原材料2265元、桌椅3600元、烤箱等1308元、冷冻柜等5180元、货架等710元、打包袋等482元、排烟道等1070元。在本案中,原告诉称其该房屋装修后开业经营5天左右,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通知不再租赁该房屋;2016年12月6日被告拆除空调;2016年12月7日房东将房屋收回。二被告陈述,原告确已开业经营;2016年12月中旬二被告通知原告不能再租赁该房屋了,并将该房屋租金及押金退还原告。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二被告交付房租及押金,但二被告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后又通知原告不再继续租赁,导致原告未能实际、持续租用该房屋,二被告该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装修损失25860元,并提交铺装修合同、三份装修费收据,故原告该项损失客观存在,该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请求食品原材料损失,结合原告已开店营业的事实,并且披萨、汉堡等原料皆为易腐坏商品,必然客观存在食材损失,故该院酌定原告该项损失为2000元。原告还请求桌椅、冷冻柜等经营设施损失,因经营设施并未全损,但在安装、拆除、搬运、存放过程中必然产生相关费用及折旧损失,故该院酌定经营设施损失为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省宫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郑明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苗苗装修费25860元、食材损失2000元、经营设施损失3000元,共计30860元。二、驳回原告刘苗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元,由被告河南省宫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郑明兰共同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河南省宫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郑明兰提交了如下证据:1.郑州鼎之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装修业务,该公司没有装修的资格,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装修合同应属无效。2.照片3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将经营设备投入新的经营活动中,并没有损失。被上诉人刘苗苗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上诉人确实在该公司装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饭店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没有经营任何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提交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据一仅仅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来否决合同的效力,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除外。”本案中,虽然郑州鼎之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含房屋装修经营许可,但是郑苗苗与郑州鼎之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虽然郑州鼎之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上记载的内容是“收到好想吃装修款25860元”,但是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是刘苗苗,故刘苗苗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并无不当,且刘苗苗已经向郑州鼎之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了装修费,郑州鼎之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也向刘苗苗出具了三份收据。因此,本院对二上诉人所称的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装修费用25860元错误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诚实履行合同的义务。本案中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苗苗于2016年11月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刘苗苗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二上诉人履行交付房租及押金的义务,但是二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不久又通知刘苗苗不再继续租赁,导致刘苗苗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承租该房屋,二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无法经营,刘苗苗产生的食材损失、经营设施折旧及存放、搬运等费用,由二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二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刘苗苗受损失费用过高,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2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宫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郑明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军胜审判员 黄智勇审判员 曹逢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汝中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