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9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成世泽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世泽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刑初13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世泽,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现住石景山区,无业。2016年9月20日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20日被临时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同年9月30日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2016年10月1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曹妃甸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焦超,北京京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公诉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世泽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雪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世泽及其辩护人张林喜、焦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被告人成世泽帮被害人姜某1到曹妃甸区运作开发位于曹妃甸区的中旭唐山湾海上渔业综合示范区项目,被告人成世泽自称是北京中旭鸿基投资有限公司(简称中旭公司)的副总经理,其带被害人姜某1一起约见了时任曹妃甸区港口园区主任徐某1(负责招商引资),并通过徐某1引荐,接触了柳赞镇书记徐某2和镇长赵某1,二人经过和徐某1、柳赞镇政府多次接触,商定以中旭公司的名义同曹妃甸区柳赞镇政府进行商谈。2014年3、4月份,被告人成世泽以做该项目沙盘的名义从姜某1处收取10万元费用。2014年4、5月份,被告人成世泽以给徐某1等人送礼为由要求姜某1给其100万元现金,姜某1证实其在曹妃甸海澳酒店将该100万元现金交付了给成世泽。后二人继续就该中旭唐山湾海上渔业综合示范区项目和柳赞镇政府、曹妃甸区行政审批局(徐某1任局长)进行接触、商谈。柳赞镇政府于2015年7月22日向曹妃甸区行政审批局请示对该海上渔业综合示范区项目立项审批。2015年12月16日姜某1注册成立唐山市曹妃甸区朝旭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其为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成世泽又要求姜某1给其100万元现金作为该项目运作送礼费用。2015年12月17日姜某1派李某将100万元现金送到北京万寿宾馆交给了成世泽,成世泽将一份伪造的中旭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交给姜某1。2015年12月18日被害人姜某1拿授权委托书到柳赞镇政府谈项目合同签订事宜,但柳赞镇政府和曹妃甸区行政审批局表示因海域统一规划问题该项目不能立项,并表示未从成世泽处收取过任何好处。2015年12月19日姜某1向成世泽表示不再运作该项目并要求成世泽退还200万元,被告人成世泽未给予回复,也拒不接听姜某1电话。2015年12月25日曹妃甸区行政审批局答复柳赞镇政府原则上同意该项目入区,但该项目仍未立项,2016年5月10日姜某1报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成世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世泽主要辩称:第一,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收取姜某110万元的事实和案件性质认可,并自愿认罪悔罪;第二,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收取姜某1200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人成世泽的辩护人主要提出:第一,被告人成世泽以中旭鸿基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曹妃甸区柳赞镇进行项目洽谈协商,是客观真实的,并没有虚构事实,不构成诈骗罪;第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世泽收取200万元的事实不能成立,被害人的陈述与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于情于理不通,漏洞百出;第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要求,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成世泽与北京市的中旭鸿基投资有限公司(简称中旭公司)为合作关系,被告人成世泽负责帮助该公司联系和运作投资项目,后由该公司投资。被告人成世泽自称是中旭公司的副总经理,因被害人姜某1想在曹妃甸区开发旅游项目,经二人商议,被告人成世泽愿意以中旭公司的名义帮助被害人姜某1运作项目,其带被害人姜某1一起约见了曹妃甸区相关部门的负责人进行项目洽谈。2014年3、4月份,被告人成世泽谎称需要支付该项目报告材料费用,其通过他人名下的银行卡收取姜某110万元转账款,后被告人成世泽将该款取出自用,未支付任何报告材料费用。另查明,被告人成世泽的亲属已向被害人姜某1进行经济补偿,被害人姜某1表示谅解被告人成世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姜某1的陈述,证实2013年,被害人姜某1想在曹妃甸区的一块土地上开发旅游项目,但其对曹妃甸区的情况不熟悉。被告人成世泽自称是北京市的中旭鸿基投资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可以以该公司的名义帮助姜某1进行项目运作。自2014年开始,被告人成世泽以帮助姜某1到曹妃甸区运作开发渔业项目的名义,带被害人姜某1一起约见曹妃甸区相关部门的负责人进行项目洽谈。2014年3月底,被告人成世泽称需要支付报告书费用10万元,并将收款账户信息通过短信发给姜某1,姜某1将10万元钱分两次给成世泽,其中的一次为其本人银行卡转账款5万元。被害人姜某1的苹果5S手机、手机照片、姜某1与被告人成世泽短信息聊天记录,证实2014年2月份,姜某1开始用其苹果5S手机与成世泽(手机号139××××3022)进行短信联系。2014年3月底,成世泽告诉姜某1,对方“原则同意帮忙”,“总费用不能低于十万元”,项目的“报告材料已在做”,“对方要求先付一半,完成修改后再付余款”,并将收款卡号发给姜某1,该收款卡号为62×××15(中国农业银行、蔚某)。2014年4月8日,成世泽通知姜某1,“定稿了,盖章前,请付余款”。蔚某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62×××15)交易明细清单,证实2014年3月31日,该卡收到转存款人民币5万元;2014年4月12日,该卡收到转存款人民币5万元。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5月6日,上述10万元钱款被以现支的方式分20次取出,每次取款数额均为5千元。姜某1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2014年4月12日,姜某1从其农业银行卡中转支人民币5万元。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为中旭鸿基投资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副总经理),其认识成世泽,成世泽并非该公司员工和副总经理,而是该公司的合作伙伴,在该公司设有一个临时办公室,主要负责到各地跑项目,为了跑业务方便才叫其成总,该公司可能对合适的项目进行投资,并给其一部分股份作为酬劳。成世泽曾在曹妃甸区运作过一个海边滩涂旅游的项目,该公司曾根据成世泽和当地政府领导的意见做过一个规划报告,但该项目后来就没有消息了,所以该公司并未投资。成世泽在2015年3、4月份就不来公司了,其办公室已被收回。此外,朱某不认识姜某1,其公司也不可能把项目委托给他人投资,成世泽未与该公司说过姜某1的事情,该公司对姜某1的事情不知情。证人徐某1、赵某1、徐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成世泽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时任行政审批局局长徐某1,后通过徐某1介绍认识了时任柳赞镇镇长赵某1、书记徐某2,成世泽表示要在柳赞镇投资一个海上渔业项目,并多次带姜某1一起到柳赞镇就项目事宜进行商谈,成世泽以中旭鸿基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申报该投资项目。2015年12月到2016年3月,姜某1单独去柳赞镇找赵某1、徐某2,称姜某1为该项目的实际投资人,并催促尽快推进该项目。后因规划等原因,该项目并未实际投资。被告人成世泽的供述与辩解、认罪悔罪书,证实其以中旭鸿基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帮助姜某1运作项目,但该项目立项后的投资主体为中旭鸿基投资有限公司,其本人无权决定由姜某1投资。在申请立项的过程中,被告人成世泽以支付报告材料费用的名义用蔚某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收取姜某110万元钱款,但成世泽并未将该款用于该项支出,而是将该款取出用于个人支出。此外,其在自书的认罪悔罪书中对诈骗姜某110万元钱款的事实予以承认,并表示悔罪。上述内容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短信息聊天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内容吻合一致。到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证实2016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成世泽被临时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被害人姜某1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成世泽的亲属已向被害人姜某1进行经济补偿,被害人姜某1表示谅解被告人成世泽。其他情况有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中旭鸿基投资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公章印鉴、海上休闲渔业示范区图册、柳赞镇人民政府关于中旭唐山湾海上渔业综合示范区项目立项的请示、唐山市曹妃甸区行政审批局关于对《柳赞镇人民政府关于中旭唐山湾海上渔业综合示范区项目立项的请示》的回复意见、唐山市曹妃甸区行政审批局证明、唐山市曹妃甸区柳赞镇人民政府、北京中旭鸿基投资有限公司关于共同开发近海滩涂及海域的战略框架协议、中旭鸿基投资有限公司设立材料、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印章鉴定意见、曹妃甸区公安局网安支队电子数据检验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曹妃甸区公安局垦区分局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成世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成世泽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成世泽以中旭鸿基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曹妃甸区柳赞镇进行项目洽谈协商,是客观真实的,并没有虚构事实,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成世泽确以中旭鸿基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项目洽谈,但其向姜某1隐瞒了中旭鸿基投资有限公司在立项后单独投资的事实,谎称自己有能力帮助姜某1运作项目,并虚构该项目需要支付报告材料费用的事实,通过蔚某的银行卡收取姜某110万元转账款,并将该10万元钱以现支的方式分20次全部取出自用,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成世泽的供述、认罪悔罪书、证人证言、短信息聊天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成世泽的上述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已构成诈骗罪,其辩护人的前述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成世泽诈骗姜某1200万现金的指控,经查,第一,被害人姜某1陈述其分两次将200万元现金给被告人成世泽,但未提供书面收款凭证,且被告人成世泽并不承认收到该200万元现金;第二,证人赵某2、杨某、张某的证言均显示该三名证人曾借给姜某1钱款,但均未书写借款凭证,且该三名证人均不在给现金的现场,不能证实姜某1已将100万元现金给被告人成世泽;第三,虽然被害人姜某1的陈述、证人霍某、冯某、李某、艾某的证言均显示姜某1分两次将200万元现金给被告人成世泽,但是,上述言词证据也显示霍某在一定程度上指挥冯某、李某、艾某,霍某与姜某1关系密切,此外,根据上述证据,被害人姜某1在第一次送现金时冯某是否在场的问题上存在矛盾陈述,且证人冯某对待100万现金的态度也与其会计身份不相符;第四,被害人姜某1提交了其与被告人成世泽交谈的录音复制件,但部分录音内容与姜某1本人在侦查阶段的陈述相矛盾,且其并未提交录音原件,鉴定机构亦未从其录音的苹果手机中检出使用“语音备忘录”录制的音频文件。综上,因上述证据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不能证实被害人姜某1已将200万元现金给被告人成世泽,除了上述证据,公诉机关对此指控未提供其他确实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该200万元现金的犯罪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成世泽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该200万元现金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因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成世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世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李可专审判员 张风志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毕景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