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2民初1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黄娟与罗睿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娟,罗睿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1518号原告黄娟,女,生于1977年4月10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居民,住湖北省利川市。委托代理人姚亚,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睿,男,生于1979年9月19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住湖北省利川市,原告黄娟诉被告罗睿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郑兴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美才、冉瑞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娟的委托代理人姚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睿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娟诉称:2016年5月7日,被告向利川市元正寄卖行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原告为被告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与利川市元正寄卖行达成了《还款协议》,利川市元正寄卖行同意原告分四期代被告归还该笔借款,现借款已还清,原告的担保责任已承担。被告不讲诚信,借款不还,致使原告无端受损,现依法行使追偿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已由原告代偿的借款10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睿未到庭参与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利川市元正寄卖行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借条内容为:“借条因资金需要今借到利川市元正寄卖行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即¥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利率为每月2%,利息每月共计人民币贰仟元整,即¥200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一次性偿还。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此据借款人:罗睿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134××××6515担保人:黄娟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139××××7088借条出具时间:2016年5月7日”。原告在担保人处亲笔签名“黄娟”,随后,利川市元正寄卖行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转入了被告账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且外出,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与利川市元正寄卖行达成了《还款协议》,利川市元正寄卖行同意原告于2017年2月至5月分四期代被告归还该笔借款。2017年2月28日、3月30日、5月2日、5月31日,原告分别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每次向利川市元正寄卖行还款25000.00元,现借款已还清。2017年4月13日,原告黄娟以已代被告偿还利川市元正寄卖行借款1000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借条、《还款协议》、收条、《查询汇款明细》、被告身份信息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被告请原告担保向利川市元正寄卖行借款,并向利川市元正寄卖行出具了借条,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其意思表示真实,其债权债务关系和保证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代被告清除了利川市元正寄卖行的借款100000元,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至此,原告黄娟依法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现原告黄娟要求被告偿还代为清偿的借款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支持。被告罗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和举证权利的放弃。经合议庭合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黄娟代为偿还的人民币10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罗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兴才人民陪审员 黄美才人民陪审员 冉瑞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瞿 佳 来源:百度“”